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郜应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应磊,李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肖本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杨用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056号原告郜应磊,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代表人赵荣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元生,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代表人杨建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汪俊,公司职员。被告肖本晃,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代表人王志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威,公司职员。被告杨用增,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代表人母朝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亚东,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国强,河南赢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应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阳光财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咸宁财保)、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江西永诚财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皮建军、刘琼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芳、被告山西阳光财保委托代理人黄元生、被告江西永诚财保委托代理人邹威、被告新乡财保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被告肖本晃、被告杨用增、被告咸宁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应磊诉称,2014年1月7日,驾驶员严兵驾驶鄂L189**(鄂L71**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肖本晃驾驶赣AR39**仓栅式货车与驾驶员崔其坤驾驶的豫GUX0**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郜应磊和其他乘坐人郜俊新受伤、被告杨用增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用增雇请的司机崔其坤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严兵、肖本晃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本晃、严兵及其车主李俊已经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给予了赔偿,而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2331.68元。原告郜应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郜应磊身份证明等。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3、住院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拟证明原告郜应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郜应磊的住院医疗费数额为13348.38元;5、原告郜应磊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拟证明原告郜应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6、护理人员崔其坤的驾驶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李俊、被告咸宁财保、被告肖本晃、被告杨用增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江西永诚财保辩称,本案为三车事故。江西永诚财保承保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15%,交强险内应由鄂L189**(鄂L71**挂)重型半挂车的山西阳光财保与江西永诚财保平均分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对原告的损失提出如下意见:1、原告的医疗费应据实赔偿,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需扣除非医保费用;2、误工费应据实计算;3、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营养费损失无鉴定意见和医嘱依据;5、诉讼费不应由江西永诚财保承担。被告江西永诚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山西阳光财保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提出的不合理损失进行核减。被告山西阳光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乡财保辩称:1、原告属我方被保险人车上人员,其损失应当先由其他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司机过度疲劳驾驶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不应将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4、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新乡财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拟证明其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车司机疲劳驾驶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解放日报新闻报道、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因司机严重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西永诚财保、山西阳光财保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江西永诚财保、山西阳光财保对原告提供证据5、6、7有异议,认为:1、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实,工资表无相应的银行流水账等附件;2、交通费损失由法院酌定。被告新乡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证据4中的未加盖医院印章票据和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5、6、7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票据不规范,对证明误工及护理费用等的证据证明力不强;对原告提供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定。原告对被告新乡财保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作为第三者不应受免责条款约束;2、判例对本案无约束力。本院对此结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23时25分许,被告李俊雇请的驾驶员严兵驾驶鄂L189**(鄂L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大向2556KM+400M路段,车辆所载货物(原木杉)因捆绑不牢垮落于对向车道内,适时被告肖本晃驾驶赣AR39**仓栅式货车沿大广方向行驶,其车辆前轮碰撞垮落于慢速车道内的原木杉后停于快慢车道之间。随后,被告杨用增雇请的驾驶员崔其坤驾驶豫GUX0**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上述路段,因疲劳驾驶、刹车不及,车辆前部碰撞赣AR39**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豫GUX0**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郜应磊、郜俊新受伤,豫GUX0**小型普通客车及赣AR39**仓栅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原告郜应磊被送往黄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随即又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月15日转院,住院7天。治疗期间的门诊费用1253.80元,医疗费3594.58元。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郜应磊于2014年1月15日又转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住院26天。治疗期间医疗费8500.75元。2014年1月1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下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当事人崔其坤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严兵驾驶机动车载物时所载货物垮落,当事人严兵、肖本晃未在后方摆设警告标志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郜应磊、郜俊新无过错。根据以上情况,由驾驶员崔其坤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严兵、肖本晃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郜应磊、郜俊新无责任。原告郜应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20元。另查明,郜应磊于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新乡市恒宇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薪3200元,受伤住院后因未上班其月薪停发。郜应磊住院期间由崔其坤护理。崔其坤在新乡市恒宇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薪3266.67元,因护理郜应磊未上班期间其月薪停发。李俊为鄂L189**(鄂L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李俊雇请的驾驶员严兵于2008年11月25日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鄂L18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由被告山西阳光财保承保有效。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咸宁财保承保有效,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南昌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赣AR39**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而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本晃。被告肖本晃于2012年6月11日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被告肖本晃所有的赣AR39**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由被告江西永诚财保承保有效,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驾驶员崔其坤于2006年5月25日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其驾驶被告杨用增所有的豫GUX0**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由被告新乡财保承保有效,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6座(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杨用增雇请的司机崔其坤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被告李俊雇请的司机严兵驾驶机动车载物时所载货物垮落,其与被告肖本晃未在后方摆设警告标志牌,交警部门认定崔其坤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兵、肖本晃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划分主、次责为70%和30%。被告杨用增、李俊分别雇请司机崔其坤、严兵,崔其坤、严兵在该事故中责任应分别由被告杨用增、李俊承担。即被告杨用增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俊、肖本晃则各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郜应磊及案外人郜俊新是豫GUX0**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的受伤损失,应由被告山西阳光财保和江西永诚财保在交强险限额总和范围内并保留案外人郜俊新赔偿份额的同时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咸宁财保和被告江西永诚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各自投保车辆的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新乡财保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其与被告杨用增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可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348.38元;2、误工费3520元;3、护理费359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5、交通费220元。合计人民币22331.68元。原告的请求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交强险在保留案外人郜俊新赔偿份额后赔偿限额为8130元。被告山西阳光财保和江西永诚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原告医疗费8130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3593.3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15463.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868.38元,由被告咸宁财保、被告江西永诚财保各按15%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030.26元,合计2060.52元。余下4807.86元,由被告杨用增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郜应磊7731.65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郜应磊8761.9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郜应磊1030.26元;四、被告杨用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郜应磊4807.8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元,由被告李俊负担143元,被告肖本晃负担143元,被告杨用增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XXX29。开户银行:农户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良映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