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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付兵与梁凯、王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兵,梁凯,王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183号原告付兵,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街道。委托代理人王冬,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凯,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被告王更,男,锡伯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委托代理人梁凯,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屯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27号。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明,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兵与被告梁凯、王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家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广军(主审)、人民陪审员朱东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兵委托代理人王冬,被告王更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梁凯,被告人保苏家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兵诉称,2014年6月1日18时30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中央大街全运五路路口处时,与被告梁凯驾驶的辽ACXX**号车相撞,造成付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梁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兵无事故责任。原告付兵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93天。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付兵左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辽ACXX**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更,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家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6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00元、误工费15,074.00元、护理费15,55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复印费31.50元、财产损失费20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付兵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被告梁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兵无事故责任;2、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病例、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兵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3天;3、医疗费收据5张(含120急救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付兵支付医疗费16,685.76元;4、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书3张、沈阳固得力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兵因此次事故误工183天,其每月收入为3,400.00元;5、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安交通伤害案件医疗办公室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护理证明1份、沈阳市沈河区华美儿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陪护证明2份、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2份、租床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兵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89天;6、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街道香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营城子公安派出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兵在城镇地区居住1年以上;7、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沈佳(2014)法临鉴字第19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付兵左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伤残,其支付鉴定费880.00元;8、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医务科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兵二次手术费用数额为4,000.00元;9、沈阳职业技师学校学生工作部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兵被抚养人的情况;10、复印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付兵支付复印费31.50元。被告梁凯、王更辩称,辽ACXX**号车在被告人保苏家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梁凯、王更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辽ACXX**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苏家屯公司辩称,辽AC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可以对原告付兵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鉴定费、复印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公司没有就此次事故的财产损失核定数额,原告付兵要求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苏家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梁凯驾驶辽ACXX**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沈阳市浑南区中央大街行驶至全运五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付兵相撞,致使付兵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梁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兵无事故责任。原告付兵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93天,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89天。原告付兵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16,685.76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付兵左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880.00元。原告付兵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C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凯,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苏家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辽ACXX**号车的驾驶人梁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付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苏家屯公司作为辽ACX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付兵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付兵住院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6,685.76元(含120急救费446.00元),有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治疗93天,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0.00元。原告付兵左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街道香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营城子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付兵已在沈阳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应比照城镇户口,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的10%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00元。原告付兵住院治疗93天,出院后按医嘱休息58天,确认误工151天,应属合理,因其未能提供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365天×151天计算为14,477.38元。原告付兵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89天,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365天×(4天×2人+89天×1人)计算为9,300.04元。原告付兵住院治疗93天,要求给付交通费1,5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对其中1,000.00元予以认定;其要求给付鉴定费88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兵左锁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考虑到付兵的损伤程度,对其中4,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付兵要求给付复印31.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款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梁凯承担。原告付兵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00元,因住院长期医嘱中均为普食,出院医嘱中虽然注明“加强营养”,但是应属平时生活饮食注意事项,并非配合治疗的必然辅助需求,其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兵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803.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给付财产损失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付兵要求给付二次手术费4,00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付兵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付兵医疗费6,685.7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付兵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付兵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付兵误工费14,477.38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付兵护理费9,300.04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付兵交通费1,00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付兵鉴定费88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付兵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十、被告梁凯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付兵病案复印费31.50元;十一、驳回原告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9.00元,由原告付兵承担325.39元,被告梁凯承担2,34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69.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许广军人民陪审员  朱东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玉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