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何爱清与陶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清,陶吉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309号原告何爱清,女,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高伯虎,男,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吉刚,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原告何爱清与被告陶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伯虎,被告陶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以急需用钱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偿付3个月的利息后,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继续承担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曾系甘肃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员工。2014年5月,甘肃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和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该公司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清偿利息3个月。现被告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生发生争执,已经离开该公司。原告借款应当由甘肃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负责偿还。原告出示借条二份。证据内容:2014年5月15日今借到何爱清人民币20000元,利息每月清,具条人陶吉刚;2014年5月22日今借到何爱清人民币20000元,利息每月清,具条人陶吉刚,在20000元上加盖有赵春生的印章。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其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每月清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钱全部是由甘肃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借的,不应当由被告偿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甘肃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春生进行了调查询问。赵春生陈述,他曾经设立了甘肃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他担任法定代表人,陶吉刚是股东之一,何爱清是公司员工,在公司经营期间,他不知道陶吉刚向何爱清借款之事,后来,陶吉刚与何爱清两个人产生纠纷,他才知道陶吉刚向何爱清借款之事。2014年5月,公司记注册时,他曾委托陶吉刚制过公章及其私人印章,交由其保管,大约2014年7月份,他将所有印章都收费回了。陶吉刚向何爱清借款并未经他允许,也未经公司授权,是陶吉刚的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赵春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赵春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5月22日的借条中加盖了甘肃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春生的私人印章,应当由公司偿还;2014年5月15日的借条,也属于公司借款,不应当由我偿还。本院分析、认证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起诉事实,应当认定其证据效力。本院依职权向黄军所作的调查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陈述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应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以上对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陶吉刚向原告何爱清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利息每月清;5月22日,被告陶吉刚又向原告何爱清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利息每月清,20000元上加盖有赵春生的印章。双方约定两笔借款均从借款之日起承担月利率为2%的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清偿至2014年8月份。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月利率为2%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陶吉刚向原告何爱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何爱清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了借款利息每月清,双方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被告已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份。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继续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是以甘肃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的名义所借,钱借上以后都入了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的帐务,要求甘肃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陶吉刚向原告何爱清借款出具借条是以自己名义而非甘肃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名义,借条中也未载明借款用途与甘肃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有关,原告并没有理由相信陶吉刚借款就是为了公司,虽然有一份借条中加盖了甘肃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勤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春生的私人印章,但并未经赵春生同意或授权,故借款应属被告陶吉刚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陶吉刚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陶吉刚向原告何爱清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陶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建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