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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一)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唐稳固与曾木生、朱振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稳固,曾木生,朱振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388号原告唐稳固,农民。委托代理人傅凯旋,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景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木生,农民。被告朱振刚,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淞方,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平,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稳固与被告曾木生、朱振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稳固的委托代理人傅凯旋、韦景旅,被告朱振刚,被告朱振刚的委托代理人罗淞方、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木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稳固诉称,2014年初,原告受雇于被告朱振刚到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龙婆三屯为被告曾木生建造房屋。2014年6月25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二楼砌墙时,脚手架突然断裂,原告从上面垂直坠落地面,右脚撞地上致脚踝流血受伤。被告朱振刚随后将原告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8医院治疗,经伤情经诊断为:右胫排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皮肤挫裂伤。在该院治疗5天后又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原告在医疗终结后,2014年9月25日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右胫排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包括手术费、住院费等)即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4627元[其中医疗费5014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4423元(38437元/年÷365天×42天);护理费4161元(36157元/年÷365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74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稳固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12日柳东新区安监局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工地的负责人是被告朱振刚,以及本案纠纷曾经过安监局的调解;2、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一张,证明被告朱振刚帮被告曾木生建筑房屋,原告是被告朱振刚聘请建房的工人;3、××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8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8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8医院出院小结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6、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害住院治疗的情况;7、广西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8、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9、柳州市工人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10、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收据一张、生活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为人民币49117.22元以及医院收取的生活护理费为人民币390元;11、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1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1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人民币600元。被告朱振刚辩称,1、被告朱振刚和被告曾木生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朱振刚应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且已支付原告35000元;2、本案房主被告曾木生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明知被告朱振刚没有建筑资质,但还与朱振刚签订了承揽合同,说明被告曾木生对本案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对于自身的伤害存在严重过错,因为本案涉及的脚手架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因此原告应对自身伤害承担一定责任;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交通费,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事实,并判决原告、被告朱振刚、曾木生按照4:3:3的比例进行承担。被告朱振刚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朱振刚已经预付赔偿款给原告35000元。被告曾木生辩称,1、被告曾木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房屋承包给被告朱振刚承建,所有的施工工人都是由被告朱振刚聘请;2、被告曾木生不懂建房事宜及安全措施,也无权干涉,都是由被告朱振刚全权进行管理;3、被告曾木生与朱振刚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规定施工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朱振刚负责,与被告曾木生无关;四、被告曾木生发现脚手架不坚固,有断裂痕迹,曾向唐稳固指出问题所在,但唐稳固不予理睬。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曾木生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曾木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果园村龙婆三屯的房屋一栋承包给被告朱振刚建造,被告曾木生没有过错。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被告朱振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朱振刚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朱振刚对被告曾木生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木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案情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月日被告曾木生与被告朱振刚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曾木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果园村龙婆三屯的房屋一栋承包给被告朱振刚建造。2014年初,被告朱振刚请原告唐稳固到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果园村龙婆三屯的建设施工地从事砌墙等工作。2014年6月25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砌墙过程中因脚手架从二楼不慎坠落到一楼地面,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事故。原告立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八医院进行抢救。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胫排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为此支出医疗费1025.91元。出院医嘱:1、建议回地方正规医院继续系统治疗;2、避免再次外伤,一月后返院复查;3、不适随诊。同月30日,原告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胫排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胫后静脉分支血栓形成。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4年8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支出医疗费49117.22元、生活护理费390元。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全休1个月;2、定期门诊复诊,继续抗凝治疗;3、住院期间陪护1人;4、院外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唐科进行护理。2014年9月12日,原告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右胫排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包括手术费、住院费等)即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二被告不同意,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2014年7月10日被告朱振刚向原告预付赔偿款35000元。2、原告唐稳固及其儿子唐科均系农村居民,户籍登记地为湖南省武冈市晏田乡大胜村11组。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及二被告对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门诊)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50143.13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并结合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材料,综合本案查明的有关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2天(6天+36天+30天),原告仅主张误工时间为42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准许,由于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人民币2811.35元(24432元/年÷365天×42天),为此对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唐科护理其生活,唐科系农村居民,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811.35元(24432元/年÷365天×4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为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天×42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8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8、司法鉴定费,原告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提供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司法鉴定费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0365.83元。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曾木生与被告朱振刚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朱振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曾木生将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果园村龙婆三屯房屋一栋的建设,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二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且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曾木生明知承揽人被告朱振刚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仍然将其工程交由被告朱振刚承建,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振刚请原告为其承包建设的房屋从事砌墙工作,原告与被告朱振刚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不慎摔落受伤,对此造成的损害,雇主朱振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系50多岁的成年男性,具有较为丰富的生活、生产经验和较高的认知水平,完全具备趋利避害的意识,由于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与被告朱振刚、曾木生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50%、20%。被告朱振刚、曾木生应按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被告朱振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182.92元(70365.83元×50%),减去被告朱振刚已赔付35000元,实际尚需赔偿182.92元,被告曾木生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73.17元(70365.83元×20%)。被告曾木生辩称其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曾木生无关,为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为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刚尚需赔偿原告唐稳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82.92元;二、被告曾木生赔偿原告唐稳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4073.17元;三、驳回原告唐稳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833元,由原告唐稳固负担674元,被告朱振刚负担2元,被告曾木生负担15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汉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兰日彤本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