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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稳与新疆德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德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德智,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玲,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军、被上诉人新疆德创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新疆德创商贸有限公司给被告张稳供货,截止到2013年2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张稳尚欠原告新疆德创商贸有限公司69639元货款。被告张稳欠原告新疆德创商贸有限公司69639元货款至今未付。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审认为,被告张稳欠原告新疆德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属实,有被告张稳给原告新疆德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张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本案系劳动关系纠纷,故被告张稳称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劳动关系解决的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稳给原告新疆德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证实原、被告系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新疆德创商贸有限公司依据被告张稳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69639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张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新疆德创商贸有限公司69639元货款。上诉人张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69639元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显然不当,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疆德创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张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从2013年2月22日上诉人张稳给原告新疆德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般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张稳支付69639元货款,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获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1元由上诉人张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来永存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佘梦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