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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志英与周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英,周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英,个体工商户,系山城办事处鑫鑫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高志伟,枣庄市山亭区山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朋,无业(原枣庄市山亭区博源超市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印成,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英因与被上诉人周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商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山亭区博源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食品的批发与零售,经营者陈帅。被告周朋系其聘用的业务员,负责向客户送货,同时收取客户的货款交于陈帅。2014年2月20日,被告周朋收原告李志英货款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周朋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调拨单、货物运输合同、销货单等相互印证,从而可以确认被告周朋是山亭区博源超市业主陈帅聘用的员工,在陈帅的指示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其收取货款是履行其职务行为。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原告李志英与山亭区博源超市之间形成,原告针对周朋个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被告周朋承担返还货款责任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原告李志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志英负担。上诉人李志英不服原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朋收取上诉人货款既没有按约定及时供货,又没有及时偿还上诉人该货款,其行为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朋立即偿还上诉人李志英货款15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朋答辩称,博源超市业主是陈帅,被上诉人只是员工,上诉人的货款实际上是交给陈帅,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上诉,明显错误,该条规范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而本案中陈帅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是雇佣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朋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2月20日其与周朋为上诉人李志英的鑫鑫超市送货,周朋收到15000元预付货款,后周朋将该笔15000元交给老板陈帅,并证实山亭博源超市的老板是陈帅,周朋给陈帅打工。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周朋给上诉人打了15000元欠条是事实,但不认可是陈帅的货;证人陈述老板是陈帅,被上诉人周朋是陈帅的雇员,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不予认可;周朋没有陈帅的委托手续也没有达利园公司的委托手续,收条上也没有陈帅签字或达利园公司的公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言是真实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预付货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证人王某、庄某以及二审期间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山亭区博源超市业主为陈帅,被上诉人周朋系陈帅雇佣人员,按照陈帅的指示收取货款、送货,上述证人证言一致,并与调拨单、货物运输合同、销货单等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为上诉人李志英与案外人山亭区博源超市业主陈帅而非被上诉人周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周朋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的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李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爱梅审判员  杨丽娜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文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