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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执字第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5

案件名称

薛永群与王建洪、曹县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永群,王建洪,曹县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中执字第0395号申请执行人薛永群。委托代理人王建兵,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建洪。被执行人曹县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清菏南路(澳洲大酒店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洪,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薛永群与被执行人王建洪、曹县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2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各方确认被告王建洪、曹县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薛永群股权转让款8839.7万元,该款由被告王建洪、曹县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前给付原告薛永群;二、原告薛永群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各方就本案再无纠葛;四、案件受理费540265元,减半收取27013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薛永群负担。”因被执行人王建洪、曹县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薛永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对被执行人在相关银行开设帐户情况进行了查询、冻结,发现被执行人虽开设有银行帐户,但帐户内只有少量余额。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曹县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被查封的房产尚未竣工,不符合拍卖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并以执行谈话的形式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进行了查控。现已查封的房地产因有客观原因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在一定时间无法继续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通中商初字第002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建飞审判员  陈新源审判员  顾海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勇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