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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钟一藩与大唐高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大唐高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一藩,大唐高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大唐高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63号原告钟一藩,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袁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唐高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蒋运华。委托代理人周霞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唐高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芊。委托代理人周霞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钟一藩诉被告大唐高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鸿通信深圳分公司)、大唐高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鸿通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高鸿通信深圳分公司聘请原告担任其公司业务部东莞区域业务员,入职后,被告高鸿通信深圳分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底薪4200元加提成,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663.33元/月,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被告高鸿通信深圳分公司2014年8月26日口头通知原告已被解雇,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据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鸿通信深圳分公司支付2014年6月、8月工资合计8400元;2、被告高鸿通信深圳分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970元(自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26日);3、被告高鸿通信深圳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326.66元;4、被告高鸿通信深圳分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17726.66元;5、被告高鸿通信深圳分公司支付2014年6-8月高温津贴450元;6、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两被告与原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与案外人许保钦是渠道代理商关系,原告是替案外人许保钦工作的,原告提交的证据邮件中提到许保钦是广东-许保钦,其他的省份均是代理商名称。原告与两被告没有入职及考勤记录,也没有发放工资的记录,两被告在东莞没有办事处或分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任职城市经理,双方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为底薪4000元+交通补贴200元+提成,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014年8月25日被告口头以原告未完成销售业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遂提起劳动仲裁并诉至本院。原告提交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记录、顺丰快递单及查询单、工作系统截图、电子邮件及附件、劳动能力来访事项告知书、证人证言、押金收据、农业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查询清单、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经查,原告提交的工作系统截图、电子邮件及附件为打印件,押金收据复印件,以上证据均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录音记录、电子邮件及附件为电子证据,未经公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深圳市社保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大唐高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涉案员工购买社保的记录,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向本院出具证明文件,证明文件记载,被告高鸿通信深圳分公司在该局系统中无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登记记录。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录音记录、顺丰快递单及查询单、工作系统截图、电子邮件及附件、劳动能力来访事项告知书、证人证言、押金收据、农业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查询清单、明细对账单以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工作系统截图、电子邮件及附件为打印件,押金收据复印件,以上证据均没有被告的签章确认,录音记录、电子邮件及附件为电子证据,未经公证,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未能证明其工资由被告发放,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入职离职证明等基本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和完整性。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钟一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子欣(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