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骆╳╳与被告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XX,刘XX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39号原告骆XX,女,汉族,1955年11月29日生。被告刘XX,女,汉族,1968年3月19日生。原告骆XX与被告刘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祥诚担任记录。原告骆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XX诉称:2013年,被告刘XX多次找到原告骆XX,说自己关系网很广,能帮原告办事。因原告是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的,以为被告真的有能力,并信以为真。2014年1月25日被告叫原告将5万元交给她,并承诺在2014年6、7月份一定会办好,否则就马上将钱退还给原告。被告当日写了张收条给原告,并在收条上写清:如未办好如数退回。被告收钱后,直到2014年6、7月份,从不向原告提及是否办好。现2015春节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以她做生意亏损暂无钱退还为由搪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欠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骆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原告的现金5万元整。被告刘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就答辩、举证并向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骆XX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XX多次找到原告骆XX,称自己人脉较广,能帮原告的女儿介绍工作。2014年1月25日,被告叫原告交给其5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7月份一定会帮原告把事情办好,否则马上将钱退还给原告。被告于当日写了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收条今收到骆XX现金伍万元(50000元)用于办事,如未办好如数退回。收款人:刘XX2014.1.25”到2014年7月份,被告并未帮原告把事情办好。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她做生意亏损暂无钱退还为由不予退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骆XX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刘XX并委托被告刘XX办理一些事务,被告刘XX收到现金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原告骆XX委托的事项办理完毕,但被告刘XX未能按照约定把事务办完却一直占有该款,使原告骆XX利益受损,属于不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返还原告骆XX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刘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卢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祥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