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匡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吸毒人员阮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匡某某购买毒品,匡某某因手中缺货(即毒品),遂打电话向“猪仔”购买,并告知阮某某可以买到毒品。后二人来到修水县渣津镇农业银行,阮某某出资200元由匡某某通过自动存款机存入“猪仔”指定账户。之后通过“猪仔”电话指示,二人在渣津镇迎宾路转盘垃圾桶旁取到一小包用纸包好的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二人来到渣津镇温馨宾馆开房一同将买来的毒品吸食掉了。2014年11月20日晚,民警在渣津镇老旅社附近将匡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匡某某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0.2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及二位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九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324号物证检验报告,修公(渣)现检字(2014)03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明知他人需要购买毒品,仍积极帮助促成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取毒品吸食,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由平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人民陪审员 郑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碧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