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黄英华、梁卫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黄英华,梁卫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杨伟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英华,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8010。被告:梁卫珍,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802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珠海建设银行”)诉被告黄英华、梁卫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满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苏云,被告黄英华、梁卫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英华签订了《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英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同日,被告黄英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英华以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桥南小区21号3单元202房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黄英华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10月9日,被告黄英华与原告签署《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被告黄英华申请一次性支用人民币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2013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已将人民币20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黄英华。然而,被告黄英华在只归还了11期贷款本息后,自2014年10月开始不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果,至2015年1月8日已累计拖欠逾期贷款本息合计¥11654.48元未予偿还。此外,被告梁卫珍与被告黄英华于2012年10月11日结婚。且被告梁卫珍在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被告黄英华向原告借款由此产生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梁卫珍依法应对被告黄英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黄英华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由于被告在起诉后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陆续还款本息合计24790.34元,逾期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英华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2、被告黄英华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3266.74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965.37元;从2015年4月1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人民币154232.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154232.11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的房产(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桥南小区21号3单元202房)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梁卫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2、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3、贷款支付凭证;4、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6、房地产权证;7、房地产他项权证;8、结婚证;9、同意担保承诺书。被告黄英华、梁卫珍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黄英华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英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5%,即年利率为7.5%。同日,被告黄英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英华以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桥南小区21号3单元202房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黄英华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10月9日,被告黄英华与原告签署《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被告黄英华申请一次性支用人民币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2013年10月10日,原告依约已将人民币20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黄英华。被告黄英华在归还了16期贷款本息后,自2014年10月份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黄英华已累计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3266.74元,利息965.37元,合计人民币154232.11元未予偿还,被告梁卫珍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梁卫珍与被告黄英华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同时被告梁卫珍以担保人的身份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同意担保承诺书》。本院认为:被告黄英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个人消费支用单》及被告梁卫珍出具的《同意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英华收取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黄英华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黄英华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卫珍作为被告黄英华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梁卫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英华用作抵押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被告黄英华签订的《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二、被告黄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3266.74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965.37元;从2015年4月1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人民币154232.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154232.11元;三、被告梁卫珍对被告黄英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对被告黄英华提供担保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桥南小区21号3单元2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满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哲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