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景润与林晋丁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景润,林晋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朱景润,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晋丁,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朱景润与被告林晋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润之委托代理人苏长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晋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景润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林晋丁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借款当天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但被告却怠于履行其还款义务,经其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其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晋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林晋丁因做生意需现金周转向原告朱景润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林晋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晋丁向原告朱景润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林晋丁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依法予以认定。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林晋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晋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景润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林晋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林晋丁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梓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