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钱文军与余姚市吉佳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钱文军,余姚市吉佳商务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红。委托代理人:徐明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文军。委托代理人:黄纪锋。原审被告:余姚市吉佳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红,该公司监事。上诉人王红为与被上诉人钱文军、原审被告余姚市吉佳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佳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商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5日,吉佳公司经核准设立,注册资本50000元,股东为钱文军、王红,其中钱文军认缴出资25000元,王红认缴出资25000元,由钱文军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担任公司监事,公司生产经营由钱文军负责。公司设立后因经营需要,钱文军实际出资1720000元,占公司55%的股份,王红实际出资1410000元,占公司45%的股份。公司设立后,两股东未就公司经营事务召开股东会,也未进行盈余分配。两股东因公司经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常产生矛盾。钱文军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吉佳公司系钱文军与王红于2011年12月5日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0元,钱文军及王红各占50%的股份。因吉佳公司经营需要,钱文军实际出资1720000元,占公司55%的股份,王红实际出资1410000元,占公司45%的股份,钱文军与王红约定,公司由钱文军负责经营。公司成立后,王红不断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强占经营场所,制造矛盾,致使公司经营困难。公司成立后,至今未能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经营事宜作出决议。因吉佳公司长期处于严重经营困难状态,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继续存续将对钱文军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请求判令解散吉佳公司,诉讼费由吉佳公司负担。吉佳公司、王红在原审中答辩称:钱文军所述与事实不符。公司成立以来,王红一直辅助钱文军开展公司经营。王红没有强占公司经营场所,没有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王红聘请的经理鲍红霞也每天在公司监督经营管理,根本不存在钱文军所述的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虽然公司因钱文军的原因出现过暂时的经营困难,但未达到“严重”的程度。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应由钱文军负责召集并主持,但钱文军从未提议和要求召开股东会。因此,吉佳公司认为公司目前的矛盾应通过股东会协商解决,而不是通过司法强制解决。综上,钱文军的诉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解散公司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钱文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可见,公司股东申请解散公司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钱文军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在该案中,钱文军拥有吉佳公司55%股份的事实清楚,作为钱文军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吉佳公司设立后,长期未召开股东会,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内部决议等程序进行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公司股东之间在经营上存在明显分歧意见。作为公司最高决策机构的股东会已名存实亡,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明显陷入僵局,继续存续会使各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吉佳公司及王红辩称,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来解决公司目前的困境。该院认为,由于吉佳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分别持股45%和55%,作为人合因素为重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双方之间已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在两股东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即便召开股东会其形成的决议亦有悖公允;该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鉴于钱文军要求解散公司的态度坚决,吉佳公司及王红虽然不同意解散公司,但未能提出解决股东之间僵局的有效办法。从原审庭审情况来看,双方在公司的经营和前途等问题上对立严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情况表明,公司经营已处于严重困难,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钱文军在此情形下请求解散公司,符合法定条件,有事实依据,予以准许。吉佳公司及王红辩称钱文军要求解散公司尚不具备法定条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吉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散。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吉佳公司负担。王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公司解散,事实有遗漏,证据明显不足。钱文军、王红的实际出资已用于吉佳公司增加设施、设备、装修等,原审法院遗漏了该事实。在原审中,钱文军未提供吉佳公司一定时期的财务资料、工商年检报告、纳税情况、公司资金投向、固定资产情况及相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证据,原审判决解散公司依据不足;二、原审判决公司解散,不是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矛盾的唯一办法。吉佳公司营业状况正在好转,公司经营管理并非发生严重困难,原审在没有穷尽救济手段的情况下判决解散公司明显不妥;三、原审判决公司解散,造成吉佳公司财务的浪费,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吉佳公司设立后,王红实际出资1410000元。如果吉佳公司解散,所有的投入不能在短期内收回,装修成本也将浪费,许多专项用于宾馆的设备、设施将损失很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钱文军答辩称:自吉佳公司成立后,钱文军、王红作为公司的两个股东未能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经营事宜作出决议,不能就公司治理达成相关的协议,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正常进行,并且鉴于两个股东之间存在着重大的矛盾,已经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法院也主持过双方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王红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作为公司不解散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吉佳公司答辩称:同意王红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吉佳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吉佳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经核准设立,钱文军拥有吉佳公司55%股份。吉佳公司设立后,长期未召开股东会,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内部决议等程序进行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公司股东之间在经营上存在明显分歧意见。作为公司最高决策机构的股东会已名存实亡,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各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审法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组织调解,但未能促成调解。二审中,本院也组织各方调解,但最终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判令吉佳公司应予解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徐 栋审 判 员 黄海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军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