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邓映成与刘名求、张爱珍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名求,张爱珍,邓映成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0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名求,农民。委托代理人詹飞,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爱珍,农民,系刘名求之妻。委托代理人詹飞,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邓映成,农民。上诉人刘名求、张爱珍因与被上诉人邓映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0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映成利用浏阳市金刚芦花花炮厂的名义生产鞭炮烟花。2013年6月间,刘名求及案外人李性启经他人介绍与邓映成联系购买烟花爆竹,邓映成依约为其生产好运报喜笛音雷,该批烟花产品使用了浏阳市丰圆鞭炮烟花厂的商标。生产完成后,邓映成将烟花送至被告方指定的仓库交刘名求验收入库,刘名求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8日,刘名求向邓映成出具了欠条,注明“今欠到邓映成货款叁万壹仟元刘名求2014年4月8日”。此后,刘名求未再支付货款。另查明,1、邓映成在要求刘名求出具欠条的过程中没有使用暴力等胁迫行为;2、刘名求、张爱珍系夫妻关系;3、民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赵桂英医药费8000元及消费者投诉调解书均系复印件,行政处罚无罚没收据,30000元损失赔偿无赵桂英收条。原审法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邓映成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刘名求欠邓映成31000元的事实。刘名求、张爱珍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邓映成提出要求刘名求、张爱珍偿付货款31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刘名求、张爱珍提出邓映成系该批笛音雷的实际生产者,应赔偿损失58000元及其他损失4856元。原审法院认为,提出侵权责任赔偿的主体应为消费者赵桂英,刘名求不具有主体资格,也没有证据注明其已经代为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名求、张爱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邓映成货款31000元及自2014年4月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刘名求、张爱珍要求邓映成赔偿损失58000元及其他损失4856元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反诉受理费686元,合计973.5元。由刘名求、张爱珍负担。刘名求、张爱珍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刘名求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欠条是受到邓映成胁迫。刘名求、张爱珍与邓映成无委托加工关系。邓映成提供的产品致人损害,应予赔偿。被上诉人邓映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刘名求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受到胁迫。刘名求称产品致人损害没有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刘名求向邓映成出具欠条,注明欠邓映成货款31000元。诉讼过程中,刘名求对收到邓映成相应价值的货物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称欠条是受到邓映成胁迫所书写,但并无证据证明。此后,刘名求未再支付货款,故应清偿。刘名求又称邓映成提供的产品致人损害,应予赔偿。但刘名求亦无证据证明致人损害的产品系邓映成所生产,且致人损害的事件发生于刘名求向邓映成出具欠条之前,刘名求出具欠条时至邓映成起诉,刘名求并未告知邓映成其生产的产品已致人损害。因此,对刘名求、张爱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对刘名求、张爱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苇审判员 符建华审判员谭军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香 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