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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国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393号原告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10172。法定代表人孙德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桂树,广东广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来,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311。本院受理原告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林国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林国来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珊、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国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多次购买预拌混凝土及混凝土构件。原告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建筑工地,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就混凝土构件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构件款143320元;2009年8月2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预拌混凝土款2208268.9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2010年9月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2281589元,并授权原告直接向工程发包单位佛山市政管理处追讨工程款以抵扣货款,但原告未能从佛山市政管理处收回任何款项。2013年7月9日,被告再次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但至今未支付欠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81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为791638.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国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后30天内一次性结清货款,如逾期则每月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3、材料结算对单、林国来工程款付款情况,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构件款143320元、预拌混凝土款2208268.90元。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再次确认欠款事实。4、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0元。5、材料结算对单、林国来工程款付款情况,证明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确认欠款事实。诉讼中,被告林国来未提供证据。被告林国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3年2月15日、2003年2月20日,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混凝土供应站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林国来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两份《佛山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委托乙方供应城南中学平远直街、魁奇二路大涌改造工程预拌混凝土;均约定乙方在供应计划完成后向甲方出具结算凭证,甲方要从收到凭证日起30天内一次性结清货款。如逾期支付货款,甲方每月须按前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2007年4月11日,被告林国来向原告出具《材料结算对单》,内容为:兹有林国来自2000年至2004年底,从南方水泥构件厂及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泥混凝土构件厂购提构件材料,经双方对单核实无误。截止今日,林国来拖欠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泥混凝土构件厂材料款153320元。所有材料货单已由林国来收回。2009年7月15日,被告林国来承接上述《材料结算对单》记载:折上到2009年7月15日,尚欠市政公司水泥构件厂货款143320元。2009年1月21日,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泥混凝土供应站出具《林国来工程款付款情况》,载明:锦华东工程10211元、江湾路工程546910元、魁奇路工程559314.50元、平远直街188065元、佛山宾馆工程221960元、其他工程1398358.40元,工程款合计2924818.90元,已付工程款合计716550元,未付工程款合计2208268.90元。2009年8月28日、2013年7月9日,被告林国来先后在《林国来工程款付款情况》签名确认。2010年2月9日、2010年4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林国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其交付的砼款50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2010年9月1日,被告林国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其尚有2281589元工程材料款未结算给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政管理处尚拖欠林国来六百万以上项目工程款未结算支付,账目需尽快核对。林国来授权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律师全权代表其与佛山市政管理处的项目工程对账、结算所有拖欠的工程款项。林国来同意佛山市政管理处代其支付2281589元给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3月31日,被告林国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4月15日前还款30000元。原告陈述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庭审经询问:1、原告陈述混凝土供应站、混凝土构件厂均属其转制前的下设机构;2、被告林国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后,原告未从佛山市市政管理处收取任何款项;3、原告自愿从2009年8月29日起按2281589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佛山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如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林国来出具的《林国来工程款付款情况》及《材料结算对单》,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构件款143320元、混凝土货款2208268.90元,合计2351588.90元,扣除已付款70000元,被告仍拖欠2281588.90元。依据被告林国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双方同意按2281589元计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2009年8月28日确认拖欠构件款、混凝土货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自2009年8月2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国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158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1386元,由被告林国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蔡 珊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陈海杰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