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一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余新怀、余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余新怀,余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806号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5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崇卫,男,1968年出生。被告:余新怀,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余刚,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余新怀、余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高崇卫、被告余新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余新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30日,目前贷款余额55000元,由余刚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贷款清偿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新怀辩称:被告只借20000元,而且每年都还利息,被告现没有能力偿还这么多贷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余新怀于2011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55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6个月、年利率14.63%。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余刚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余新怀于2011年7月30日收到原告贷款550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证据为: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中经济困难;2、余刚的CT报告单和部分病历,证明被告余刚因车祸落下残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案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余新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5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30日,年利率为14.63%,由余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贷款后陆续还了一部分,后因家中遭遇车祸,家庭经济困难,尚有55000元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余新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贷款清偿完毕时止),被告余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因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应当履行。本案被告余新怀欠原告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被告余刚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新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4.63%计算,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贷款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余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余新怀、余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维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