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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寿君与白贵义、任传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寿君,白贵义,任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10号申请执行人陈寿君,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白贵义,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任传涛,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陈寿君与被执行人白贵义、任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鄂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白贵义、任传涛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陈寿君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白贵义、任传涛给付申请人陈寿君欠款48000元,执行费620元,合计48620元。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此案。在执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任传涛于2017年12月31前一次性给付欠款4万元,余款8000元申请人陈寿君自愿放弃,如被执行人任传涛未在规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按照判决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刚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凤涛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