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17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亚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玉英。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正常沟通,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亲属多次协调均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嗣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以及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婚后曾孕育过小孩,后流产。自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曾在一起生活过,并且现在仍有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系自主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又曾一起生活,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系双方未能很好进行沟通所致。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的夫妻感情,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与理解,妥善处理夫妻矛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周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