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罗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罗某请钩机挖鱼塘时不慎将广西区沙塘林场种植在柳城县东泉镇洲村村民委洲村屯“龙渡岭”的尾叶桉树钩倒后,自己又砍了7株。次日凌晨,罗某与刘某(另案处理)再次来到现场砍伐尾叶桉树并请吕某开车帮忙运输,后吕某将桉树原木拉到村口时被当场查获。经柳城县森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调查测算,被伐尾叶桉树共38株,活立木蓄积量为3.94026立方米,出材量为3.05364立方米。2014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将桉树原木依法扣押,后已发还广西区沙塘林场。2015年1月16日,罗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罗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林地转让协议、山地租赁合同书及界限地形图、承包林地转租合同及范围图、证人吕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林木现场调查报告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罗某有前科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启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