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刁凤名,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尚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漆杏梅、人民陪审员雷小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凤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4年,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与被告认识恋爱,199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在结婚后不久,就离开居所,去向不明,现分居已十九年。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2013年6月17日,法院作出(2013)自流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关系;4.(2013)自流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曹某某未到庭,也未举示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11月,原告外出务工期间与被告认识恋爱,1995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原因,有产生矛盾的情况发生。被告在结婚后不久,就离开居所,去向不明,现分居已十九年。2013年2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本院作出(2013)自流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判决后,双方一直未联系,也未共同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一直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1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82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尚斌代理审判员 漆杏梅人民陪审员 雷小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冰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