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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灿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灿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灿坚,男,住梧州市龙圩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灿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刘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灿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钟灿坚搭乘李某(另案处理)的助力车去到本市长洲区吉祥路车晖汽车用品轮胎专卖店附近空地,用事先偷配的钥匙将被害人黄某枢停放在该处的1辆橙色韩野牌HY48C助力车(发动机号为70027351,车架号为LTXTGJP00CA084802)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3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本院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钟灿坚处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黑色电门钥匙一条,在李某处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白色鬼火助力车(车架号为LYFTCJPC6E8T01207)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灿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截图、助力车收款收据;被害人黄某枢陈述;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钟灿坚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相片及人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灿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灿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灿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灿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电门钥匙一条、白色鬼火助力车(车架号为LYFTCJPC6E8T01207)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勇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璧如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