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邱某某,女,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前进,该公司经理。住址: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住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西路中房开发2号楼。负责人邱利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HD67**(豫H59**挂)重型半挂货车从湖北省通城县往崇阳县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石城镇白螺坳冉新路段,因被告张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将正在前方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责任认定:张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用22469.3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一级,后续医疗费需3500元,休息时间评定180天,护理时间评定60天,营养时间评定60天。另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HD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豫HD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保险法》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605.04元。原告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3、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用22469.30元。证据4、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①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需后续医疗费3500元,休息时间评定180天,护理时间评定60天,营养时间评定60天;②原告花去鉴定费1250元。证据5、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证据6、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张某某有合法驾驶资格;豫HD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证据7、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豫HD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8、购买摩托车发票,以证明购买摩托车的费用3200元。被告张某某辨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属实,我没有意见。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辨称,一、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赔偿。二、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为证明其辨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部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主次责任按三、七比例分担。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据4、证据6、证据7;;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各自提出了质证意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就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交通费1000元不合法,票据面额为200元比较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失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发票,是原告为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客观事实上,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一定会发生交通费,但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是同一号码的五张交通费发票,且票据面额均为200元,显然不真实。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二轮助力摩托车损失,因双方在庭审中协商一致确定损失为9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系豫HD67**(豫H59**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挂靠并登记在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HD67**(豫H59**挂)重型半挂货车从湖北省通城县往崇阳县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石城镇白螺坳冉新路段,遇前方原告邱某某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左转弯到公路右侧路边时,因被告张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倒了原告邱某某,造成邱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邱某某受伤后,入住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用22469.30元。2014年11月20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作出崇阳剑风法医所(2014)临鉴字第11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邱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轻伤一级;后续医疗费评定3500元;休息时间评定180天,护理时间评定60天,营养时间评定60天。2014年10月2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为:张某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豫HD6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同时还查明,被告张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邱某某经济损失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邱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969.30元(含后续医疗费3500元);2、住院伙食费1750元(50元×35天);3、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4、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1684元(23693元/年÷365天×180天),6、鉴定费用1250元,7、交通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酌定300元为宜;8、摩托车损失900元;合计47028.3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邱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按照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此,在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中,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邱某某自已亦应自已承担部分责任。二、被告张某某系豫HD67**(豫H59**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挂靠并登记在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在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后如超过保险金部分,应由挂靠人被告张某某和被挂靠人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某某的损失47028.3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某17509元(4275+11684+300+1250);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00元;三项合计赔偿28409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47028.30-28409)18619.30元,再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13033.51元,原告邱某某自行承担30%即5585.79元,三、原告邱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款41442.51元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赔偿款14000元。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诉讼费300元,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甘煜华审判员李忠良人民陪审员张继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郭剑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