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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红执裁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海万祥与丁丽萍离婚纠纷中止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某某,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红执裁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海某某,男,1985年7月6日出生,回族,大学本科,工程技术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丁某某,女,1985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大学本科,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执行,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红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丁某某向申请人海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00元。同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其履行。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未能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红民初字第5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宋建军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金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