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周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周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2010年6月受委托协助某某镇政府从事本村小组征地工作。因涉嫌贪污罪,2015年1月13日,被黎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男,中共党员,2010年6月至今任江西省黎川县某某镇某某村新某村小组组长。因涉嫌贪污罪,2015年1月13日,被黎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男,中共党员,1998年1月至今任江西省黎川县某某镇某某村塅某村小组组长。因涉嫌贪污罪,2015年1月15日,被黎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周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黎川县某某镇政府为了安置“6·18”洪灾中受灾的村民,拟在某某镇某某村部分村小组以19600元/亩的征地补偿标准征用部分土地用于建设灾民安置房。担任某某镇某某村塅某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周某甲、担任某某镇某某村新某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朱某乙及新某村小组村民推荐的代表被告人朱某甲在受镇政府委托,协助镇政府统计、上报本村小组被征地农户田亩数的过程中,采取虚报或多报征地田亩数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款侵吞归己,其中,被告人周某甲采取虚报方式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9600元,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合谋采取多报方式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49000元,朱某乙实得19600元、朱某甲实得294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退缴所得赃款196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分别退缴各自所得赃款19600元和294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征地补偿相关材料、任职文件、到案经过、退赃凭证、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周某甲在受委托从事公务活动中,利用统计、上报本村小组被征地面积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或多报的方式,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中,被告人周某甲采取虚报方式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19600元,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合谋采取多报方式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49000元,朱某乙实得19600元、朱某甲实得294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江西省黎川县发生特大水灾,其中某某镇的茅某村、德某村及某某村等部分村小组受灾特别严重。同年7月份,某某镇政府为了受灾的村民,拟将茅某村、德某村及新某村的一些村小组进行灾后重建,并以19600元/亩的征地补偿标准征用部分土地用于建设灾民安置房。时任某某镇某某村塅某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周某甲、时任某某镇某某村新某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朱某乙及新某村小组村民推荐的代表被告人朱某甲在受镇政府委托,协助镇政府做好有关征地协调工作,并负责统计、上报本村小组被征用土地面积中,采取多报征地田亩数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款侵吞归己。具体如下:1、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在统计、上报某某村新某村小组的被征地农户田亩数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发现新某村小组的一条公共灌溉水沟也在征地范围内,后经两人商议,由被告人朱某甲经手,通过改动土地征用面积登记表上二人名下被征用土地面积的方式多报征地面积,其中朱某乙多报征用土地面积1亩,共套取征地补偿费19600元,朱某甲多报征用土地面积1.5亩,共套取征地补偿费29400元。两人分别将套取的征地补偿款领取后用于各自家庭开支。2、被告人周某甲在统计、上报某某村塅某村小组的被征地农户田亩数过程中,以其父亲周某乙的名义多报征用土地面积1亩,共套取征地补偿费19600元。该款被周某甲侵吞后用于家庭开支。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退缴所得赃款196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也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分别退缴各自所得赃款19600元和29400元。经审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朱某乙、朱某甲可以适应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黎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黎府办抄字(2010)164号』文件证实,2010年7月,黎川县政府同意某某镇政府开展灾民新村建设征地工作。2、征地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代表某某镇某某村塅某村小组村民、被告人朱某乙代表某某镇某某村新某村小组村民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约定被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费及青苗补偿费为19600元/亩。3、征地面积及金额发放情况证实,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多报后的征地面积分别为4.025亩、3.25亩,分别多领取征地款19600元和29400元;被告人周某甲多报后的征地面积为3.1亩,多领取征地款19600元。4、证明材料证实,1998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周某甲一直担任新某村小组组长,2001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10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朱某乙一直担任塅背村小组组长,2009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10年6月18日洪灾后,新某村小组村民推荐被告人朱某甲为村民代表,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周某甲受镇政府委托,协助镇政府做好有关协调工作,并负责统计上报新某村小组被征用土地面积。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黎川县人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也主动到黎川县人民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6、退赃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向检察机关退缴所得赃款19600元,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分别向检察机关退缴各自所得赃款19600元和29400元。7、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周某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发生特大水灾,某某镇的茅某村、德某村及某某村等部分村小组受灾特别严重。县里为了安置村小组中的受灾村民,就将茅某村、德某村及新某村的一些村小组进行灾后重建,由镇政府牵头对上述村小组进行征地。他在协助镇政府对村小组征地的土地面积进行统计上报时,以他父亲周某乙的名义多报了1亩,上报给了村委会。后来他以他父亲的名义多领取了19600元征地补偿费,被他用于家里的日常开支。9、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发生特大水灾,县里为了安置村小组中的受灾村民,将某某镇的茅某村、德某村及新某村的一些村小组进行灾后重建,由镇政府牵头对上述村小组进行征地。朱某甲协助镇政府对他们村小组征地面积进行统计上报,朱某甲跟他说他们村有一条公共的比较宽的水沟,朱某甲将水沟的面积加在了自己和他的名下,他名下加了1亩,朱某甲名下加了多少亩他不清楚,后来征地补偿款他就多领取了19600元。10、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发生“6.18”水灾,某某镇受灾特别严重,县里为了安置村小组中的受灾村民,就将某某镇的茅某村、德某村及新某村的一些村小组进行灾后重建,由镇政府牵头对他们新某村村小组进行征地,他负责协助镇政府登记、核实、统计他们村小组的征地面积。在他登记、核实、统计他们村小组的征地面积给朱某乙之前,他发现村里有一条公共的水沟在征地范围内,于是就跟朱某乙说将这条水沟面积登记在他们两个人的名下,朱某乙加了1亩,他自己加了1.5亩,后来他和朱某乙都各自领取了他们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他一共多领取了补偿款29400元。1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8日发生水灾后,德胜政府就开始在他们某某村征用部分农田用于建设灾民安置房,当时塅背村小组的组长是他儿子周某甲,他的田亩是单独分的,没有放在哪个儿子的名下,他不知道他儿子周某甲用了他的田亩套取了征地补偿款,他儿子周某甲在2010年下半年给了他10000元钱生活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周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周某甲在协助镇政府从事政府征地补偿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周某甲在协助镇政府做好有关征地工作时,利用统计、上报本村小组被征地面积的职务便利,采取多报个人征地面积的方式,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其中,被告人朱某乙、朱某甲合谋采取多报个人田亩的方式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49000元,被告人朱某乙实际所得为19600元、被告人朱某甲实际所得为29400元,被告人周某甲采取多报个人田亩的方式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196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周某甲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合谋促使贪污行为的完成,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应按其参与、组织的贪污总金额处罚。三被告人均系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清,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经审前调查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包海华审 判 员 涂国华代理审判员 付润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