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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夏玉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柏某与其丈夫张某某从安龙县喜洋洋超市购物回家,途经安龙县五小门口对面的岔路口时,被告人韦某某趁柏某不备,从柏某身后将其手中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82元和总价值为人民币1740元的一部“中兴”牌黑色手机、一个黑色钱包、一部白色“TEL”牌手机、一个U盘等物品。韦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为了抗拒张某某的追赶,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条殴打张某某。后被张某某和群众将其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木条二棵,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以“未持木条打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在安龙县五小门口对面岔路口处,抢夺被害人柏某装有人民币182元和总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物品的手提包后,在逃跑途中,持木条殴打张某某,抗拒抓捕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韦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韦某某所提“未持木条打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韦某某在夺取被害人财物后,持木条打击追赶的张某某的事实有韦某某供述,被害人柏某、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提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远益审 判 员  杨 林代理审判员  XX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