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屠慧君与李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93号原告:屠慧君。被告:李书杰。原告屠慧君诉被告李书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琦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慧君起诉称:被告因经济所需向原告借款,但到期未还。2014年7月1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承担利息65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00元,支付利息650元,合计815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6元的诉请。被告李书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75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利息支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书杰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屠慧君借款,并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屠慧君人民币7500元,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承担利息6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杰返还原告屠慧君借款7500元,支付利息650元,合计815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书杰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舒琦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