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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凤荣与闫玉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风荣,闫玉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风荣,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世文,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玉成,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风荣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294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0日7时许,原、被告在科尔沁左翼中旗某村广场上因被告刘风荣在原告闫玉成家祖坟地里种地之事发生口角,被告刘风荣拿手电筒将原告闫玉成的头部和面部打伤,原告闫玉成到通辽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损伤、胸部损伤”,支出医疗费5328.52元。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此纠纷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某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闫玉成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被告刘风荣在原告闫玉成家祖坟地里种地之事发生口角,被告刘风荣采取过激行为,拿手电筒将原告闫玉成的头部和面部打伤,其有过错,故对原告闫玉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闫玉成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玉成主张的通辽某医院2014年7月17日的2张门诊收据,与其出具的住院病历手册所记载的就医时间不符,故对此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闫玉成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交通费用的证据正式票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刘风荣关于原告闫玉成先踢的我左腿膝盖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一、被告刘风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赔偿原告闫玉成各项经济损失6700.30元(其中医疗费5268.52元,误工费510.16元、护理费641.62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二、驳回原告闫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风荣负担。上诉人刘风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6月8日,闫玉成和闫某某毁了上诉人刘风荣家种植的黑豆苗,两家没有达成谅解。2014年6月10日下午7时许,在某村广场上,闫玉成与上诉人发生口角,闫玉成先踢上诉人的左膝盖,上诉人在自卫的情况下,才用手电筒打了闫玉成头部两下,没有打闫玉成其他身体部位。二、被上诉人闫玉成扩大治疗事实存在。依据被上诉人闫玉成提供的病历,证明闫玉成头部伤情不重,没有出血,也没有缝合。上诉人认为闫玉成故意讹诈事实存在。三、上诉人治疗左膝盖花费了3000多元,至今未痊愈。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举证,请二审人民法院核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闫玉成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刘风荣在被上诉人闫玉成家祖坟地里种地之事发生口角,上诉人刘风荣采取过激行为,拿手电筒将被上诉人闫玉成的头部和面部打伤,存在过错,故对被上诉人闫玉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对责任划分和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在自卫的情况下才用手电筒致伤被上诉人头部,没有致伤其他部位,及被上诉人治疗与伤情不符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治疗左膝盖花费,原审未允许上诉人举证,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对其主张可以另案处理,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凤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郭秀琴审判员  蒋鹏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道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