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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3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金凤与王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凤,王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3775号原告:刘金凤,女,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凡继海,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岳峰,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金凤诉被告王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瑜、代理审判员周燕平、人民陪审员王诗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凤委托代理人章小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岳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金凤诉称:王岳峰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于2011年1月11日向我借款83万元,并出具借据。同时约定月利息4%。但王岳峰借款后本息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王岳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王岳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王岳峰因承建北岗花园一期工程资金困难,向刘金凤借款83万元。刘金凤于当日通过徽商银行转账给王岳峰73万元,另从徽商银行提取现金10万元交付给王岳峰。王岳峰于当日向刘金凤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单载明借款人王岳峰、借款金额83万元,月利息按四分计息。王岳峰借款后未还本息,刘金凤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刘金凤、王岳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单》一张、徽商银行合肥濉溪路支行个人取款凭条及刘金凤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王岳峰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刘金凤借款83万元,刘金凤以转账、现金方式将83万元现金交付给王岳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王岳峰借款时未确定还款日期,现刘金凤诉请王岳峰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单》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最高标准,现刘金凤自愿将利息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金凤借款830000元及利息(以8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940元,由被告王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瑜代理审判员  周燕平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