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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工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xx与徐x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徐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工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王xx,女,汉族。被告徐x甲,男,汉族。原告王xx诉被告徐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徐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徐x乙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x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因被告经常赌博、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挣钱不交家等事由经常发生争执,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楼房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x甲辩称,原告所述我经常堵博、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均不属实,不同意离婚。原告王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本、介绍信1份,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1993年9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徐x甲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徐x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徐x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xx与被告徐x甲于199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徐x乙于1994年9月16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因此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xx诉被告徐x甲离婚纠纷一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与被告徐x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志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