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永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章树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永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章树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229号原告苏州市永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春申路。法定代表人薛全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莉萍,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倩。被告章树华。原告苏州市永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树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永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莉萍、被告章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永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遭受工伤,为此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28781.50元,原告对此不服,要求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128781.50元。被告章树华辩称,对仲裁裁决的项目和金额均不服,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对仲裁裁决未支持的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要求法院一并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操作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月工资2170元。原告未为被告投保社会保险。2014年3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入解放军第一零零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示指冲压伤。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院为被告开具了3个月的病假证明。2014年5月9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05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右示指冲压伤属于工伤。2014年9月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工(相)第00748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工复核第00047号苏州市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核准被告的伤残等级符合玖级,同时撤销了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支出。被告受伤后,未再上过班,原告预付了被告5800元,另由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5)1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裁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72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护理费770元、受伤前工资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800元,扣除原告预付的58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128781.5元;驳回了被告关于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讼来院。被告亦不服,已另案向本院起诉。上诉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通知、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结论通知、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协商确认被告从2014年3月23日入职至3月28日受伤之日的工资为700元,但明确不以此推算被告的月工资。原告举证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2170元/月,被告认为即使合同上约定2170元/月其亦不认可,因为老板答应另算加班工资,每月实际收入可达5000元左右,但被告明确对此无法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但事实上未给被告参保;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构成玖级伤残,被告受伤后住院22天,出院时医院为被告开具的病假证明为3个月,故可认定被告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又22天;双方约定被告工资为每月2170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据此计算为8101.33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可认为此时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本人工资每月2170元低于受伤时苏州市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802元的60%,可按60%计算为每月2881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81元×9个月为25929元;关于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于2014年11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基数应按2014年7月1日起实施的计发基数5118元/月计算,根据本地人口预期寿命、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伤残等级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18元×(82.16岁-48.58岁)年×0.4个月为68744.98元。同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18元×6个月为30708元。劳动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预付,对此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住院22天,可给予每天18元的伙食补助费共396元。被告还主张护理费10800元,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可给予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报酬每天60元计算22天,共132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住院22天给予营养,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为440元。被告另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票据,又未提供就医的相关资料,但被告受伤就医后就医必定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双方确认被告入职至受伤时的工资为700元,该款原告应予支付。原告预付被告5800元,可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市永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章树华停工留薪期工资8101.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744.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劳动鉴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共396元、护理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200元、受伤前工资700元,合计人民币137339.31元,扣除预付的5800元,尚需支付131539.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候佳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