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桂金与王成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金,王成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李桂金,���体,委托代理人袁景春,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成永,农民。原告李桂金与被告王成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金的委托代理人袁景春,被告王成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金诉称,2011年6月初至2011年9月,被告从我夫妇经营的曹妃甸区四农场盛达水产药店购买了价值52600元的鱼料和价值8320元的鱼药,两项共计价值60920元。其中已付鱼料款44010元,尚有8490元鱼料款和9320元鱼药款未付,未付货款共计16890元。经过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将被告诉至你院,请求你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8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称,由于被告王成永与王术文系合伙关系,起诉时将应由王成永负担的部分料款计算在王术文名下,故将对王成永��诉讼请求增加为34710元。被告王成永辩称,2011年春季我与他人经营鱼池时,原告向我们宣讲其经销的新品种鲤鱼鱼苗成长快、收益高,极力要求我们购买原告经销的鱼苗。因我们与原告早就认识,就听信了原告的劝告,便从原告手中购买了7万尾鲤鱼苗投放鱼池内。当时原告告知:这种鱼必须多投放饵料喂养,如果少投放料造成鱼长势慢,别怨原告。我们信以为真,购买了大量的饵料。但鱼苗投放池中后,我们发现鱼苗成活率太低(原定5月25日前送到100尾/斤的鱼苗,却送到的是500多尾/斤的鱼苗),不像以往那样随时能看到鱼苗。于是我们向原告反应鱼苗成活率太低,但原告却告诉我们说:“这种鱼苗和别的品种不一样,水面上看不到,在深水处吃料、活动。”我们再次相信了原告,就按原告的说法继续从原告处购买大量的饵料向鱼池投放。但到了2011年8月份,我们发现原本少见的鲤鱼竟有××、死亡的迹象。我们急忙向原告询问缘由,原告又卖给我们药品并让我们大剂量的投放鱼池内。但因这种鱼投料过多,生长过快,非常易得××后施用大量药物而造成大量死亡。所以原告卖给我们的药品根本不起作用,而且还适得其反。之后我们无数次的要求原告解决这一问题,但原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到鱼池查看,结果我们喂养的鱼大部分死亡,本来鱼苗成活率就低,在中途大部分死亡,导致我们养殖亏损极其严重。后得知不但我们鱼池亏损,所有从原告处购买这种鱼苗、听信原告必须大量投放饵料的养殖户情况均和我们一样。有些养殖户已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我们也要求起诉厂家,但原告阻拦,而我们考虑到双方都认识,我们还欠原告一些饵料、鱼药款,于是就和原告口头协商后我方放弃索赔,原告不再主张剩余料款和药��。所以时隔多年,原告未向我们索要过尚欠的货款,我们也未向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综上所诉,原告已无权要求我再给付剩余的货款,更何况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9月30日,原告李桂金向被告王成永经营的鱼池供应了价值70400元的鱼料和价值8320元的鱼药,两项共计价值78720元。其中已付鱼料款44010元,尚有26390元鱼料款和8320元鱼药款未付,未付货款共计3471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成永至今未给付。原告与被告约定购买一吨鱼料赠一袋80斤的鱼料,每袋鱼料赠料为178元(4450元÷1000千克×40千克)。原告尚欠被告4袋鱼料赠料,共计71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王成永鱼料款欠条原件4张。2、原告提交的王成永鱼药款欠条原件5张。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成永从原告李桂金处购买鱼料及鱼药后,应付原告鱼料款及鱼药款78720元,部分付款后尚欠原告鱼料款及鱼药款共计34710元,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剩余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鱼苗成活率低,大量死亡是由于原告要求投料过多,生长过快,易得病,病后原告又要求过量使用鱼药所致,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欠条写的是出厂价,但原告实际给我们是销售价,销售价比出厂价低200元,由于欠款人已经在欠条上签名,又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每吨单价应降低200元,对被告的该次答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出的与原告曾有口头的两清协议,原告的鱼料款、鱼药款与被告的损失两相抵销,缺乏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由于欠条中并未写明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剩余货款,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尚欠被告四袋鱼料赠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从欠货款中予以抵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桂金鱼料及鱼药款33998元(34710元-7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王成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能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凤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若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