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广满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广满,周洪峰,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村民委员会,东莞添盈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执异字第3号案外人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谭吉林,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德能、阮健明,系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广满。申请执行人周洪峰。上列两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沛强、易飞,系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谭锦桃,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东莞添盈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文光。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广满、周洪峰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柏塘村委会)其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14)东三法执审字第162号]中,限令第三人东莞添盈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盈公司)将租金交付本院。案外人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松柏塘股份联合社)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松柏塘股份联合社述称,2008年5月,添盈公司与松柏塘股份联合社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由添盈公司租赁松柏塘联合社的厂房。松柏塘股份联合社系租赁厂房的所有人,添盈公司一直将租金交付给松柏塘联合社,松柏塘联合社也是房产租赁税的交纳人。因此,法院要求添盈公司将租金交付至法院,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停止该执行措施。案外人松柏塘股份联合社提交厂房租赁合同书、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税收完税证明、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记账联、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申请执行人陈广满、周洪峰申辩称,案涉租赁物业实际是由松柏塘村委会租赁给东莞添盈制衣有限公司的。案涉厂房物业权属属于松柏塘村委会,并非案外人松柏塘股份合作社。厂房物业尽管登记在已经注销的“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经济联合社”名下,但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已注销的松柏塘经济联合社是由被执行人松柏塘村委会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该经济联合社的一切投资权益或股权均属于被执行人。已注销的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经济联合社作为建筑工程共同发包人之一以及物业的受益人,应当对被执行人松柏塘村委会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村委会与经济联合社的管理人员基本相同,经济也无法独立,两者存在人格混同,案外人松柏塘股份联合社应对被执行人松柏塘村委会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广满、周洪峰提交了关于合艺厂工程款结算的协议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厂房租赁协议书、东莞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关于成立工商企业的批复、企业法人注销申请书、证明等证据。被执行人松柏塘村委会没有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第三人东莞添盈制衣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2008年5月16日,松柏塘股份联合社作为甲方与添盈制衣(东莞)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由添盈制衣(东莞)有限公司租赁松柏塘股份联合社原合艺厂的厂房,双方约定了租用面积、租用期限、租金及管理费。被执行人松柏塘村委会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东莞添盈制衣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2008年5月29日,松柏塘股份联合社与添盈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并由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见证书。该合同书中关于租用面积、租用期限、租金及管理费内容与前述《厂房租赁协议书》一致。案涉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为东府集建(1998)字第1900241*****7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松柏塘经济联合社、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的权属人为松柏塘经济联合社。收取案涉厂房租金并出具发票的是松柏塘股份联合社。1997年被执行人松柏塘村委会投资设立松柏塘经济联合社,2008年松柏塘村委会根据东莞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意见》的规定,注销了松柏塘经济联合社,同年重新设立松柏塘股份经济联合社。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根据市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已变换,由经联社变换为股份经联社”,东莞市常平镇松柏塘经济联合社于2008年9月8日注销。另查明,1997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陈广满、周洪峰承包被执行人松柏塘村委会位于“田头角”的合艺塑胶制品厂的工厂区建设工程,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9)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09)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以(2010)东三法执字第2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以(2014)东三法执审字第16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限令东莞添盈制衣有限公司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松柏塘村委会的租金交至本院。案外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再查明,添盈制衣(东莞)有限公司并没有登记,实际上是以东莞添盈制衣有限公司为名进行工商登记的。东农办(2007)30号《关于收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旧公章和旧登记证的通知》要求“为规范管理,避免引发相关经营纠纷,降低管理风险,于2008年1月1日前,各镇(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管部门要统一收缴辖下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改制前的公章和登记证,并集中保管。”以上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书、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税收完税证明、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记账联、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合艺厂工程款结算的协议书、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厂房租赁协议书、东莞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关于成立工商企业的批复、企业法人注销申请书、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松柏塘股份联合社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责令第三人交付到期租金至本院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系案外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收取租金的主体是否为松柏塘村委会?对于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租赁合同的主体。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厂房租赁协议书》载明的甲方为松柏塘经济联合社、乙方为添盈制衣(东莞)有限公司(实为东莞添盈制衣有限公司),根据《关于收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旧公章和旧登记证的通知》,甲方应使用松柏塘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名称,并且使用该公章。2008年5月29日,松柏塘股份联合社与东莞添盈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内容除前述《厂房租赁协议书》内容外,还包括其他内容,并且合同经过律师见证。因此,租赁合同的主体应以后一份合同书为准。二、厂房的产权人。案涉厂房所涉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为东府集建(1998)字第1900241*****7号]、厂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第××号]的权属人为松柏塘经济联合社,后改制为松柏塘股份联合社,案外人松柏塘股份联合社应为案涉厂房的权利承继人。三、租金收取人。案外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发票、完税证明显示,第三人东莞添盈制衣有限公司将案涉厂房的租金交给了案外人松柏塘股份联合社。综上所述,案外人与第三人东莞添盈制衣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且双方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因此收取租金的主体应是案外人松柏塘股份联合社。案外人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第三人东莞添盈制衣有限公司租金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本院将裁定解除对第三人东莞添盈制衣有限公司租金的冻结。审 判 长 何健林审 判 员 邓 黎人民陪审员 林富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先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