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吕北北与冯云祥、重庆腾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北北,冯云祥,重庆腾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吕北北,女,1992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子江,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云祥,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重庆腾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大兴居委六组,组织机构代码68620411-1。法定代表人:穆传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重庆腾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丹龙路16号1、2、3幢负一层3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32774146-8。负责人:刘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吕北北与被告冯云祥、重庆腾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拓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北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子江,被告腾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泽林,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云祥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北北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冯云祥驾驶渝AET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荣昌县荣吴路新峰砖厂弯道处时,与原告吕北北搭乘的渝C256**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吕北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冯云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后于8月11日进入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8月22日出院。2014年11月27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共计20200元。本案中,被告冯云祥系渝AET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腾拓公司系该车车主,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系该车的承保单位,三被告均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但三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8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200元、护理费17120元、误工费42457.79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50106.69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云祥、腾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ET5**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属实,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金额为总医疗费的20%。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腾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腾拓公司系渝AET5**号车的车主,被告冯云祥是被告腾拓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日,被告冯云祥系驾车履行职务。渝AET5**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腾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冯云祥无关。被告冯云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4时30分,被告冯云祥持A2E类驾驶证驾驶渝AET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仁义方向往荣昌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荣昌县荣吴路新峰砖厂弯道处时,冯云祥驾驶该车越过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吕文礼驾驶的渝C256**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吕文礼和渝C256**号电动车搭车人吕北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2652014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冯云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文礼、吕北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吕北北受伤后,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4日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79163.18元、门诊医疗费2181.34元、病历复印费45元。期间,原告为进行植皮手术于2014年5月27日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05元。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给原告的出院证明上出院诊断载明:车祸伤: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骨延迟愈合;左小腿上段前内侧皮肤坏死清创术后皮肤缺损伴骨外露;左膝下方及左小腿上段前内侧皮肤坏死清创术后皮肤缺损;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上段前内侧皮肤坏死;左下肢多处软组织严重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严重挫伤。出院医嘱载明:请立即转重庆西南医院行进一步治疗。遂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22日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3968.26元。重庆西南医院出具给原告的诊断证明上出院诊断载明:左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出院医嘱载明:1.营养饮食,门诊换药,2-3天/次,术后2周拆线;2.扶双拐下地活动,患肢着地不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若再次出现骨折不愈合,需再次手术;4.出院后休息三月,半年内忌重体力劳动;5.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继续在重庆西南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346.80元。2014年11月13日,重庆市西南医院出具给原告的门诊病历上建议载明:3月后复查,全休一月。2014年11月27日,经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4)临鉴11字第107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北北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所作出重法(2014)临鉴11字第107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吕北北再次手术取除左胫骨骨折部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2.牙冠折烤瓷牙修复需人民币900元,使用年限为7年至10年;3.左小腿上段前侧瘢痕整复治疗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专科检查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腾拓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11873.64元,其要求该费用在本案中解决并予以扣除,原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吕北北系农村居民,其从2010年9月就读于湖南科技学院,并从2010年9月至事发前一直在该校学生寝室居住。2013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甲方)签订《永州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就业见习场所,见习内容为办公室内勤等岗位工作;协议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1日止;见习补贴标准为1000元/月。2013年10月至事发前,原告在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见习办公室文员工作。被告腾拓公司系渝AET5**号车的车主,被告冯云祥系被告腾拓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冯云祥系执行工作任务。渝AET5**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腾拓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腾拓公司及工作人员冯云祥与吕北北、吕文礼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腾拓公司及冯云祥已与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就医药费用达成以下协议:1、总医药费中核减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核减上述核减后的医药费的12%予以报销”。被告冯云祥、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被告腾拓公司加盖公章。该次事故的另一赔偿权利人吕文礼已向本院起诉。吕文礼与原告吕北北系父女关系,吕北北同意吕文礼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吕文礼的损失有:医疗费486.41元、误工费2694.31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费1550元,合计4780.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处方笺,重庆西南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预缴款收据、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收据,吕北北的学生证,湖南科技学院和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朝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永州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冯云祥的驾驶证,渝AET5**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冯云祥驾驶渝AET5**号小型普通客车越过中心实线与吕文礼驾驶的渝C256**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吕文礼和渝C256**号电动车搭车人吕北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冯云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文礼、吕北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渝AET5**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冯云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冯云祥系被告腾拓公司的员工,冯云祥因执行工作任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腾拓公司承担。渝AET5**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腾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12%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腾拓公司承担。对原告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79163.18元、门诊医疗费2181.34元,在重庆西南医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33968.26元、门诊医疗费346.80元,以上共计115659.58元,均有相应票据、处方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2014年5月27日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05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当时正在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不可能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产生该费用;原告称其为做植皮手术,在征得被告冯云祥、腾拓公司同意后才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就诊,被告腾拓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本案事实相符,对原告主张的该门诊医疗费10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2014年7月28日在重庆西南医院产生的挂号费12元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或门诊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15809.58元(115659.58元+45元+105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主张为13000元(取内固定8000元+瘢痕整复治疗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目前相关标准,本院支持为6848元(32元/天×214天)。(4)营养费:重庆西南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建议原告营养饮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对护理费支持为17120元(80元/天×214天)。(6)误工费:重庆西南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其后,该院的门诊医嘱又建议原告全休一月,能证明原告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事发时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共计31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48733元/年,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事发前在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见习办公室文员工作,每月见习补贴为1000元,见习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1日止,故本院对原告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9月31日共计261天的误工费支持为8700元(1000元/月÷30天×261天);因事发时原告系湖南科技学院大四学生,若非该次事故,按照常理原告应于2014年7月毕业,又因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举示的证据能证明事发前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见习结束后的误工费应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为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定残前一天)共计57天的误工费支持为3937.84元(25216元÷365天×57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为12637.84元(8700元+3937.8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举示的证据能证明事发前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支持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应按人均寿命计算至原告年满73周岁止,被告认为若要一次性处理,该项费用年限的请求应不超过20年。因原告在鉴定前已年满21周岁,对于烤瓷牙的使用年限,本院酌情暂计算24年(每次烤瓷牙的使用年限酌定为8年,更换3次,计算至原告45周岁),超过本次诉讼确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根据重庆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烤瓷牙修复费用为2700元[900元/次×(45年-21年)÷8年/次]。(9)鉴定费: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支持为1600元(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续医费鉴定费+300元检查费)。被告对该300元检查费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无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仅举示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收据一份,但该收据加盖重庆法医验伤所发票专用章,且该检查费与本案有关,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及进行鉴定的客观需要,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为30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226647.4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包括医疗费115809.58元、后续治疗费13900元(含续医费鉴定费和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48元、营养费2000元等项计138557.58元;伤残费用项下包括护理费17120元、误工费12637.84元、残疾赔偿金51132元(含伤残等级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项计88089.84元。因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吕文礼486.41元、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吕文礼2744.31元,故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9513.59元(10000元-486.41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项下的赔偿金107255.69元(110000元-2744.31元)内,赔偿原告88089.84元,共计97603.4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金额129043.99元(226647.42元-97603.43元),应由被告腾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腾拓公司与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对非医保费用的金额达成一致,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12%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腾拓公司承担,故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6288.47元(129043.99元-(115809.58元-9513.59元)×12%],非医保费用12755.52元[(115809.58元-9513.59元)×12%]由被告腾拓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13891.90元(97603.43元+116288.47元)。原告已收到被告腾拓公司支付的111873.64元,扣除被告腾拓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12755.52元,被告腾拓公司多支付99118.12元(111873.64元-12755.52元)。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支付金额为114773.78元(213891.90元-99118.12元),被告腾拓公司多支付原告99118.12元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安诚财险南岸支公司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北北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14773.78元;二、驳回原告吕北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由被告重庆腾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龙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建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