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丽与张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张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693号原告:王丽,女,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福祥,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满族,康平县地税局干部,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王丽与被告张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之前向我借款共计18,950元,出具欠条一张。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3000元,余款15,950元至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5,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福祥于2011年5月之前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8,950元,后被告偿还了3000元,现尚欠15,95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福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丽欠款人民币15,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张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