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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陈小金与马万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马某,柳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581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月华,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回族,1987年1月6日出生,无业,被告:柳某,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无业,原告陈某诉被告马某、柳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月华,被告马某、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二被告以交出租车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利息255元,合计102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和柳某还有另一人一起承包出租车,后柳某不愿和那两人承包便找来马某。陈某不跑车后想要回已给柳某的10000元,马某跑车也需要给柳某交10000元,所以柳某就让马某把10000元直接给陈某,马某就向陈某支付了5000元。被告柳某辩称:马某所说属实,柳某、陈某还有另一个叫马伟的人承包出租车。后来陈某不干了,要退回10000元,中途柳某找到了马某。至于为什么打欠条柳某也不知道。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欠条,证实被告马某、柳某于2014年12月27日欠原告陈某10000元,约定最晚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未提交证据。被告柳某举证,原告陈某、被告马某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包车协议,证实被告柳某与原告陈某及另一人马伟承包了新B07**出租车一辆,由被告柳某出资10000元,原告陈某出资10000元,马伟出资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柳某与原告及另一人马伟承包了新B07**出租车一辆,由被告柳某出资10000元,原告陈某出资10000元,马伟出资5000元,但对于是否是被告提交的这一份协议表示无法确认。被告马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综合认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原告陈某、被告柳某、案外人马伟共同协商承包新B07**号出租车,约定原告陈某出资10000元,柳某出资10000元,马伟出资5000元。原告出资的10000元交于被告柳某。后马伟及原告陈某均不再承包此车,被告柳某又找来被告马某一同承包此车。原告陈某向被告柳某索要其交纳的10000元,2014年12月2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柳某收取原告承包车出资款10000元后原告实际未承包车,被告柳某应当将此10000元退付于原告。因该车实际由两被告共同承包且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返还原告该100000元。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根据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为5.6%,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原告利息损失计算为:10000元×5.6%÷12个月×4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1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某返还欠款10000元;二、被告柳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某支付利息1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柳某、马某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刘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