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包稳、龙腾飞与湖北全力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全力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包稳,龙腾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全力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瞿茂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稳,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腾飞,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撤诉、调解),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全力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稳、龙腾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茂林,被上诉人包稳、龙腾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包稳、龙腾飞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将公司生产车间承包给我们从事机械加工生产,双方签订了《湖北全力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车间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生产场地、设备、材料,我们负责生产管理,被告向我们支付加工费,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内,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之后,我们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4年元月开始,被告以无订单为由,要求我们停产,单方面终止合同。我们拒绝停工,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我们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我们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依据《加工车间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我们支付违约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全力金属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有原因的,其一,二原告经常以工资低,要求提高加工费标准为由,消极怠工,甚至停工、停产,造成多批订单不能按期完成交付,严重影响了我公司与客户的信誉,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其二,二原告长期不遵守我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常脱岗,造成了我公司管理混乱,扰乱了我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为此,我公司与二原告解除合同的责任应由二原告自己承担。原审查明: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加工车间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二原告提供生产场地、设施、设备、材料。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负责组织加工生产,加工费按双方确定的《加工费用明细表》核算按月支付,合同到期后被告一次性结清原告的所有账目。双方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需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解除本合同。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2013年11月,被告以原告在工作中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无故停工、停产,向公司施压的方式要求提高加工费标准等原因,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并禁止二原告进入厂区,双方发生矛盾,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013年8月二原告与被告协商承包其加工车间,从事机械产品生产。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湖北全力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车间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均应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期内,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也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承包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认为,其单方解除合同是由于二原告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要求公司提高加工费标准,有时停工、停产,向公司施压,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等原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且根据该合同的性质,其上述理由也无法律依据,故其辩解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且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湖北全力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包稳、龙腾飞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湖北全力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查清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解除本案合同的事实及原因。被上诉人包稳、龙腾飞所承揽的工作系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生产产品的一个工序。2013年10月份,被上诉人包稳、龙腾飞为了提高加工费标准,消极怠工,未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导致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不能依约向客户交付产品。为避免损失的扩大,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方才解除合同。2、原审实体处理错误。被上诉人包稳、龙腾飞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本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本案合同并不属违约行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包稳、龙腾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与新乡市东风过滤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及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新乡市东风过滤技术有限公司所订购的1000件滤筒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证据二: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与新乡市华源滤清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订单各一份。证明目的:新乡市华源滤清器有限公司所订购的2000套HST上下壳体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证据三:HST上下壳体和铝(滤)筒的生产计划单和工票结算单,机加工核算表。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包稳、龙腾飞于2013年10月份仅完成铝(滤)筒627件、HST上下壳体728套,未完成生产计划任务。证据四: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对被上诉人包稳、龙腾飞所聘请人员在2013年10月份出勤情况的考勤表。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包稳、龙腾飞未完成生产任务,不是因为时间不够用,而是其消极怠工。证据五:新乡市华源滤清器有限公司出具的罚款通知单。证明目的:因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未依约交货,客户索赔55000元。该款已从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包稳、龙腾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包稳、龙腾飞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证据一:证人邓某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2013年9月底到10月初在被上诉人包稳、龙腾飞承包的车间上班。因产品毛胚件没出来,没什么事做,我上了一个星期的班就离开了。证据二:证人裴某能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大概2013年8、9月份在被上诉人包稳、龙腾飞承包的车间上班,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因产品毛胚件没出来,没什么事做,我上了一二十天左右的班就离开了。以上两证据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包稳、龙腾飞未完成2013年10月份的生产任务的原因是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不能提供充足的毛坯件。被上诉人包稳、龙腾飞对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任务没完成是因为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的原材料供应不上;对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所载明的人员仅是被上诉人包稳、龙腾飞聘请的部分工人;对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一是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对其客户罚款通知书的确认时间在该罚款通知书落款时间之前,二是罚款没有任何依据,罚金过高。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被上诉人未完成生产任务的时间是2013年10月份,而证人裴某能在二被上诉人承包的车间上班的时间为2013年8、9月份,故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邓某与二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五系其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活动的协议以及函件,与本案所涉的承包合同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计划单、机加工核算表分别有被上诉人包稳、二被上诉人聘请的工人孟兴的签字,且工票结算单与机加工核算表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依据本案所涉的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参与二被上诉人承包车间的生产管理活动,而由二被上诉人全面负责车间的生产管理、人员安排和生产实施,故二被上诉人聘请工人的日常考勤应由二被上诉人负责,不能依据上诉人出具的考勤表认定二被上诉人消极怠工,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裴某能于2013年10月份已不在二被上诉人承包的车间上班,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对证人裴某能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邓某在二被上诉人承包的车间上班的时间不长,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小,二被上诉人又未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人邓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3年8月和9月份,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合作比较顺利。2013年10月份,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向二被上诉人下达的生产任务为:1000件滤筒、2000套HST上下壳体,而二被上诉人完成滤筒627件、HST上下壳体728套。本案所涉的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3、甲方每月下达月度生产计划于乙方,提供产品毛坯件及相对应的加工工艺图纸、质量检验标准并约定交货期。”该合同第三条约定:“……14、交货期约定,甲乙双方按现有生产能力满负荷正常生产约定交货期,因乙方原因造成交货期滞后,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需承担相关责任,根据甲方损失大小,乙方需作出相应的赔偿,具体金额双方协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二被上诉人,也未与二被上诉人协商,便擅自解除该承包合同,属违约行为,故原审判决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上诉称其解除本案所涉的承包合同有合法的事由,即2013年10月份,二被上诉人为了提高加工费标准,消极怠工,未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经查,二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作系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生产产品的一个工序,而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约向二被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10月份生产任务所需的1000件滤筒、2000套HST上下壳体的毛坯件,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在履行上述合同时消极怠工,故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生产任务未完成系因二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且即使上述生产任务未完成系因二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依据双方的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交货期滞后,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需承担相关责任,根据甲方损失大小,乙方需作出相应的赔偿,具体金额双方协商……”,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应依据合同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而不能解除本案所涉的承包合同,故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全力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湖北全力有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锋审 判 员 袁 涛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继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