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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执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罪犯杨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执字第709号罪犯杨波,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江川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铜中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5年2月27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杨波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陕刑一终字第00070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杨波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1年4月25日被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波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24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新柱审 判 员  邱开荣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