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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金良与任小四、张居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良,任小四,张居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785号原告杨金良,男,1954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奎,系杨金良表弟,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任小四,男,1969年10月9日生。被告张居祥,男,1964年6月8日生。原告杨金良与被告任小四、张居祥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奎和被告任小四及被告张居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张居祥和被告任小四口头协商,张居祥将其自己居住的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任小四,被告任小四雇请原告杨金良及同村杨某某、边某某等八位工人具体施工,每人每天工钱70元,2012年4月11日上午开始施工拆除旧房,上述几名工友中途喝茶休息后,上二楼转踏准备继续施工时,踏步楼梯突然倒塌下来,致原告和边某某从楼上摔下来,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伤后,二被告将其送到老河口市张集卫生院救治,后二被告不续治疗费用,原告转入老河口市二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二次手术治疗,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赔,二被告拒赔,诉至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作出(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任小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813.38元(扣除已付部分),被告张居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二期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3年10月18日至10月26日,原告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取第一次手术固定物,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365.8元。2014年经法院执行双方已就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调解执行完毕,但被告拒绝支付二期后续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居祥和被告任小四赔偿原告杨金良医疗费4625.83元,误工费519.3元,护理费5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9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772.63元。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起诉过二被告,且法院作出了判决。2、老河口市第二医院病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做二次手术诊断治疗情况。3、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其花费医疗费数额,共计4625.83元。4、原告杨金良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杨金良的主体身份。被告任小四辩称,被告任小四与杨金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决后,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已按判决书执行,被告任小四已按判决书全部履行完毕,现原告杨金良起诉没有道理,被告任小四不同意赔偿。被告任小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居祥辩称,被告张居祥的房子发包给了被告任小四施工,由被告任小四负责拆除旧房盖新房,双方约定工钱3000元,出了事情与被告张居祥无关,原告杨金良要求赔偿,被告张居祥不应承担,应当由被告任小四负责赔偿。被告张居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小四、被告张居祥对原告杨金良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任小四、被告张居祥无关,不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金良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充分的证明原告杨金良二次手术住院的情况及所花的医疗费,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张居祥和被告任小四口头协商,被告张居祥将其旧房的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任小四,被告张居祥给付被告任小四工钱3000元。被告任小四雇请原告杨金良及同村杨某某、边某某等8位工人,每人每天工钱70元。2012年4月11日上午开始拆除老房屋。去后开始干活,期间被告任小四喊大家下来喝茶,歇了一会儿之后又叫大家上楼继续干活,当走到二楼转踏时,踏步突然塌下来,原告杨金良和边某某从楼上摔下来。被告张居祥和被告任小四将受伤的杨金良和边某某二人送到老河口市张集卫生院救治,被告任小四垫付给杨金良和边某某二人医疗费7000元,在老河口市张集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任小四支付给原告杨金良医疗费6000元,支付给边某某1000元。2012年5月3日原告杨金良转住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治疗,2012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杨金良住院及在门诊共支付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4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杨金良找被告任小四和被告张居祥赔偿费用,被告任小四和被告张居祥均不予赔偿,故原告杨金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小四和被告张居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574.67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杨金良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共要求被告任小四和被告张居祥赔偿原告杨金良各项损失共计74092.67元。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依法作出(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杨金良各项损失为41161.97元,确定原告杨金良负担30%的责任,被告任小四负担70%的责任,被告张居祥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任小四赔偿原告杨金良的损失22813.38元(41161.97元×70%),被告张居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过本院执行,被告任小四及被告张居祥已按(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杨金良系农村户口性质的村民,被告任小四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也未给工人投入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10月18日原告杨金良又住入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取内固定手术,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365.83元,原告杨金良在门诊拍胫腓骨正侧位片,支付医疗费260元,合计医疗费4625.83元。就二次手术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杨金良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小四及被告张居祥赔偿原告杨金良二次住院的医疗费4625.83元,误工费519.3元,护理费5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9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772.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金良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道施工工地没有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忽视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本案原告损害的原因按比例划分,原告杨金良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杨金良系受被告任小四的雇请,在给被告张居祥拆除旧房时,因脚踏步突然倒塌,造成原告杨金良摔伤致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雇主被告任小四根据损害发生的原因按比例划分,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居祥作为房主其在选任工程队时,又选任了没有建筑资质和无工商营业登记的农村土建筑队,施工中又没有采取任何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并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25.83元,误工费519.3元(23693元/年÷365天/年×8天),护理费570元(26008元/年÷365天/年×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没有提供治疗机构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25.83元,误工费519.3元,护理费5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5875.13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金良应获的各项赔偿款5875.13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币1762.54元。被告任小四承担70%的责任,即币4112.59元,被告张居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小四及被告张居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杨金良承担45元,被告任小四承担105元,被告张居祥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选荣人民陪审员  张改荣人民陪审员  陈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