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长林与梁贵林、陈营、陈彪、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林,梁贵林,陈营,陈彪,韩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652号原告:刘长林。委托代理人:程庄。被告:梁贵林。被告:陈营。被告:陈彪。被告:韩星。原告刘长林诉被告梁贵林、陈营、陈彪、韩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贵林、陈营、陈彪、韩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梁贵林、陈营共同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被告陈彪、韩星为此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现该借款已逾期,我要求被告梁贵林、陈营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给付从2013年10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彪、韩星对此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梁贵林、陈营、陈彪、韩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梁贵林、陈营向原告刘长林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被告陈彪、韩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梁贵林、陈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贵林、陈营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要求被告陈彪、韩星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及收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长林与被告梁贵林、陈营、陈彪、韩星的借贷行为和担保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梁贵林、陈营后,被告梁贵林、陈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系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贵林、陈营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彪、韩星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在被告梁贵林、陈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时对利息虽未有约定,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从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贵林、陈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长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彪、韩星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贵林、陈营、陈彪、韩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秋月人民陪审员 聂冰冰人民陪审员 郭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一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