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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华(别名陈某生),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春晖,茂名市电白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华及辩护人张春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华在电白区博贺镇翠湖路的“TJ酒吧”大厅内,因其与被害人林某文之间的矛盾,便和黄某松(另案)一起手持酒杯、卡座服务灯等物品殴打被害人林某文和吴某强,将林某文的额头和吴某强的左头颞部打伤。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吴某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华及其同伙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林某文、吴某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的签认、户籍资料、违法记录查询、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据、证人黄某松、钟某光、黄某娜、梁某睿、冼某婷证言、被害人林某文、吴某强的陈述及对林振文的问话笔录、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华由于其与被害人之间矛盾,便持酒杯与同伙一起故意伤害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张春晖辩称被告人陈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充分,依法可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人身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妍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人民陪审员 林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三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