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071号原告郑某某,女,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余东,重庆市万州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表兄。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东,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相识,2011年正月十五办理结婚仪式,于2011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2012年6月4日在梁平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方生活。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同学,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相识,2011年正月十五办理结婚仪式,于2011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2012年6月4日在梁平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方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有婚姻基础且有和好可能,原、被告更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生活,更应该为抚养子女和追求美满婚姻付出各自的情感和劳动,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摩擦,应该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纷争,而不能因此就回避或拒绝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