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樊珍贵,潼南县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珍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性格及爱好发生变化,双方开始发生纠纷。2013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就回了娘家,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在这两年多的时间里,双方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9月27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一些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华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