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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超杰、姚琪、陈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杰,姚某,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一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杰,绰号“胡鸭子”,男,汉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杰、姚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益赫刑一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胡某杰、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杰骑摩托车在益阳市赫山区欧江岔镇经过昌盛路口时,因躲避横过马路的小孩,撞到停靠在公路边的货车而摔伤。当日19时许,胡某杰邀集被告人姚某、陈某等人,赶到住在欧江岔镇的货车车主余某某家讨要说法。因车主余某某不在家,被告人胡某杰、姚某、陈某对余某某的哥哥余某明的答复不满意,将余某明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明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杰、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胡某杰分别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明的经济损失23000元、18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信息、车辆行驶证、判决书及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图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杰、姚某、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杰、姚某、陈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杰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杰、陈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所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被告人胡某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胡某杰上诉称,案发后,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书,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从轻判处。姚某上诉称,他在本案中行为不是积极主动,是跟随朋友意气用事,是从犯;他主动恳求被害人谅解,因自身经济问题未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某明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3日晚上七点半左右,胡某杰、姚某等4人到他们家叫他弟弟下楼,他下去后,胡某杰讲其骑摩托车在他弟弟停货车的旁边摔倒了,受了伤要到医院去。他讲他弟弟不在家,这种事情不能找他。胡某杰等人就对他进行殴打,将他打倒在地,又把他拖了十几米。后来他的亲戚等人过来把胡某杰等人拦开了,他就打电话报了警。他的头、脸部和身体多处被打伤,有五根肋骨骨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证人倪某、邓某军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晚7、8点钟左右,胡某杰、姚某等四个人到他们家,胡某杰对她和余某明讲他的摩托车碰了人,他受了伤,要到医院去。余某明问到医院去干什么,胡某杰等四个人就上前殴打余某明,并将余某明带到新公路路口。3、证人余某超的证言,证明他妻子倪某告诉他,因为他的货车停放的地方有人撞车了,姚某和“胡鸭子”(胡某杰)就到他家来找麻烦,将他哥哥余某明打伤了。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下午“胡鸭子”骑摩托车为了避让一个小孩撞到了停在路边的一个货车上。晚饭后,“胡鸭子”和姚某、“鹏妹几”(陈某)、“宇猴子”(刘某)四个人去找车主要医药费。他到现场时,“胡鸭子”他们几个已经把余某明带到了撞车的地方,余某明应该是被他们打了。5、证人王某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他看到“胡鸭子”、姚某等四人将余某明扯到了货车停放的地方。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胡鸭子”讲因为躲避一个小孩撞到了路边停的货车上,脚上刮破了皮。晚饭后“胡鸭子”喊了他和姚某、陈某一起去找货车车主赔偿。他跟着到了一个卖菜的店子里门口,“胡鸭子”将余某明喊出来问停在路口的车是不是他的,余说那车是他们家的,但不是他的,也不是他停的。“胡鸭子”讲下午骑摩托车撞到了车上,身上摔伤了,衣服摔烂了,问余怎么搞。余某明说那货车停那没有动,不关他们的事。“胡鸭子”就用拳头对着余某明的头部打一拳。余被打后将手中抱着的小孩要旁边一个女的抱走,转身往店子里走。姚某就上前搂住余某明,两个人倒在地上,后来“胡鸭子”、“鹏妹几”、姚某三个人围着余某明打,并将余拖到停车的地方看。7、现场图片,证明货车停放位置。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余某明左眼眶挫伤,双肩软组织挫伤,右胸壁挫伤,右第6、7、8、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9、辨认笔录,证明姚某辨认出刘某是案发当晚参与寻衅滋事的人。10、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胡某杰、姚某系抓获归案,陈某系投案自首。11、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1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涉案货车系余某超所有。13、刑事判决书,证明胡某杰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1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胡某杰、陈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15、上诉人胡某杰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骑摩托车经过昌盛路口时为了躲避一个小孩摔到了停在旁边的货车上面。吃完晚饭后,他邀集姚某、陈某、“宇猴子”去找那辆货车的车主。他问到货车是镇上卖小菜的店子里的后,他们就到店子里喊老板下来。余某明和两个女的下楼后,他对余讲“我摔到了你停在路口的货车上,身上摔伤了,衣服摔烂了,你要怎么搞”。余说车子停在那没动,不关他的事。他听了就对余头部打了一拳,姚某上去搂着余某明摔倒在地上。他们四个人就围着余拳打脚踢并把余拖到了路口。后来余的家属来了很多人,他们就离开了。16、上诉人姚某的供述,证明胡某杰邀集他和陈某、“宇猴子”一起将被害人余某明打伤经过。17、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胡某杰邀集他和姚某、刘某因为胡某杰被货车绊倒一事将余某明打伤的经过。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杰、姚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陈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某杰、姚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胡某杰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杰、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在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上诉人胡某杰、姚某及陈某在一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胡某杰上诉提出案发后,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书,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均已认定并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以予以充分考虑,原审对被告人胡某杰的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姚某上诉提出他应当是从犯,他积极要求赔偿被害人损失,因自身经济原因未能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上诉人姚某上前对被害人进行扭打,并拖拉被害人,其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案发后,姚某虽表示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因实际并未赔偿,故该行为不能作为对他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因此,姚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浩益审 判 员  徐先波代理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达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