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345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云宏杰,泾川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腊月十八日以彩礼840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订婚,2012年1月20日在丰台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证明1份;2.张兴贵调查笔录1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十八日以彩礼840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订婚,2012年1月20日在丰台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双方婚后偶有矛盾发生,于2014年3月份起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