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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执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武书清与庄继林、淮安申川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书清,庄继林,淮安申川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赵明罗,梅美华,陈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执字第0245号申请执行人武书清。被执行人庄继林。被执行人淮安申川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被执行人赵明罗。被执行人梅美华。被执行人陈燕。关于武书清与庄继林、淮安申川运输有限公司、赵明罗、梅美华、陈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2)泰蒋民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庄继林、淮安申川运输有限公司、赵明罗、梅美华、陈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28479.45元,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28479.45元,余款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泰蒋民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月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