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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新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薛某永与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永,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新民初字第93号原告薛某永,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马泉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刚,东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新安路街道。法定代表人马某术,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薛某永诉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泉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马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马某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马泉村因需要修建村水利,被告召集原告等多人去维修水利,并且约定到年底被告一次性发放全年拖欠的工资,但至2011年9月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工资,此后,马泉村开始换届选举,原告就此问题向东川镇镇政府反映,虽经镇政府多次协调,新一届的村委会一直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马泉村村民的情况;3、补助发放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4、(2014)西新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14)兰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5、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经东川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不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虽参与了2011年马泉村水利维修,但由于上一届马泉村村委会未将相关财务手续向本届村委会办理交接,故无法核实原告实际务工天数及补助标准,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多于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马泉村因需要修建村水利,被告安排本村村民马某昂负责召集村民参加清运垃圾、水利维修、村委会值夜班的工作,并由马某昂进行考勤,村委会根据马某昂的考勤记录,由村委会出纳制表,村书记签字,村文书盖章后,在年底支付务工人员工资。2011年9月马泉村委会出纳马某华制作东川镇马泉村委会水利维修人员务工补助发放表,村书记马某明签字同意支付并加盖了马泉村委会印章。该表记载:“水利维修人员日补助肆拾元正,原告薛某永务工天数150天,金额为6000元。”庭审中,原告薛某永表示为尽快妥善解决纠纷,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6000元,现只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5700元,剩余部分自愿放弃。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参与了2011年马泉村水利维修的事实,但以上一届村委会未向本届村委会办理财务交接手续,无法核实原告实际务工天数及补助标准为由,拒绝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引起诉争。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因需要修建村水利,被告马泉村委会派专人召集原告等多人进行水利维修,并就人员出工情况进行记录,年底由被告统一制表发放务工补助,被告也承认原告参与了2011年马泉村水利维修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用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的补助,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补助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薛某永表示为尽快妥善解决纠纷,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6000元,现只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5700元,剩余部分自愿放弃的行为,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反对。被告虽辩称,因上一届村委会未向本届村委会办理财务交接手续,故无法核实原告实际务工天数及补助标准,但原告提交的补助发放表,由村出纳制作,村书记签名同意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该证据形式完备,能够反映出原告实际务工情况。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拖欠原告薛某永的工资款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马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