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申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吉兴与博奥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吉兴,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吉兴,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张文郡,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吉兴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博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三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吉兴再审申请称,申请人于2012年5月9日交清全部房款,并委托相关法律机构多次向被申请人发送交房催告函,被申请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交房,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2010年7月10日,王吉兴与博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博奥公司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120号三江汇怡小区2号楼1173室房屋一套出售给王吉兴,房屋建筑面积103.31m²,2770元/m²,总金额为286169元。2010年12月17日,博奥公司给玉树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三江汇怡交房的通知》,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至20日为交验房期间,并明确了在交验房时收取的各项配套款费用。2011年7月15日,经西宁市房屋测绘所测绘王吉兴所购买房屋实际面积为103.47m²。截止2011年10月9日,经核对王吉兴共计给博奥公司交纳房款267388元。2012年4月26日,博奥公司给玉树县政府驻宁办事处发出《关于三江汇怡小区交房催告协调函》,要求王吉兴于2012年4月30日前交纳尚欠的房款1万元。2012年5月9日,王吉兴交纳房款1万元,以上合计王吉兴交纳房屋款277388元。2012年5月23日,王吉兴向博奥公司交纳房屋配套设施费4192元。因王吉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房款,博奥公司提起诉讼,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宁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令王吉兴向博奥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452.96元。本案在二审期间,王吉兴于2014年11月20日向博奥公司补交了剩余配套费1551元。因此,王吉兴提起诉讼时并未按照《关于三江汇怡交房的通知》要求交清配套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交接条件,故王吉兴主张博奥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王吉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吉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庞世峰审 判 员 周志华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