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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梅艳、李玉兰与黑龙江久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艳,李玉兰,黑龙江久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艳,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兰,女,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济宁市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险峰,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久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31号5号,现经营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小耿家五洲太阳新城A07座。法定代表人吴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亮,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宇,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艳、李玉兰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久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顺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三初字第978号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艳、李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高险峰、被上诉人久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韩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久顺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由梅艳、李玉兰、吴静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梅艳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15%、李玉兰出资110万元占注册资本22%、吴静出资315万元占注册资本63%。久顺公司不定期向梅艳、李玉兰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公司经营情况及财务报表。梅艳、李玉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久顺公司向梅艳、李玉兰提供公司财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裁定认为:为促进公司发展,根据公司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梅艳、李玉兰作为久顺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并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应向久顺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在公司拒绝其查阅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梅艳、李玉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遭到公司明确拒绝,其二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梅艳、李玉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梅艳、李玉兰。宣判后,梅艳、李玉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1、《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是股东知情权的司法保障权利而非立案的前置条件。2、公司股东向公司提出查阅申请,因公司受理申请登记制度不完备,股东不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尤其是股东与控制公司的股东之间产生争议、控制公司的股东刻意回避查阅申请的情况下,加重股东的举证责任无异于保护公司侵害股东的知情权。3、公司的三股东均是济宁市人,股东之间对于相互的工作信息尤其是法定代表人吴静的工作单位及地址非常清楚。梅艳、李玉兰已经按照相应地址邮寄申请书并且该邮件已经签收,根据《证据规定》第9条第3项规定应推定收件人吴静已经收到申请书。4、股东以诉讼的方式向公司表达查阅的请求、公司在答辩期内拒绝查阅或者不予答复,符合《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审理,以节约诉讼资源和减少当事人诉累。久顺公司答辩称:第一,股东行使知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梅艳、李玉兰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久顺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申请”的事实。第二、股东以诉讼方式向公司表达查阅的请求,公司答辩期内拒绝查阅或不予答复,不符合《公司法》33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视为向公司提出的书面申请。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公司提出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为股东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中,久顺公司有自己的办公地点,不存在不能直接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形,公司控股股东的刻意回避也不能构成妨碍向公司直接提出书面申请的条件,故梅艳、李玉兰没有向公司办公地点邮寄申请,而是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它工作单位邮寄申请的行为不能认定完成了股东向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程序。且邮件的签收人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静本人,在吴静否认收到邮件的情况下,梅艳、李玉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静本人收到该邮件。梅艳、李玉兰提出其在起诉状中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表述即构成公司法规定的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的程序,由于在起诉中的意思表示是进入诉讼程序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诉讼前置程序的完成,故梅艳、李玉兰在起诉状中的申请查阅表述不能构成公司法规定的向公司的书面申请程序。综上所述,梅艳、李玉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梅艳、李玉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芳芳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李秀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江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