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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百乐弗(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程大有、庄志光、陈桂芬进出口押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百乐弗(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程大有,庄志光,陈桂芬

案由

进出口押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金林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85822400-5。负责人骆志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逸,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百乐弗(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英源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9379089-X。法定代表人程大有。被告程大有,男。被告庄志光,男。被告陈桂芬,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下称兴行石狮支行)与被告百乐弗(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百乐弗公司)、程大有、庄志光、陈桂芬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行石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乐弗公司、程大有、庄志光、陈桂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行石狮支行诉称:2013年12月,被告程大有、庄志光分别与原告签订两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狮02保字第2013047003、2013047004号),约定被告程大有、庄志光分别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自愿为被告百乐弗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3100万元、40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桂芬则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兴银狮02质字第2014047022号),约定其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期间自愿为被告百乐弗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项下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百乐弗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8份《出口押汇协议》(编号:兴银狮02押字第2014047018、2014047019-1、2014047019-2、2014047020-1、2014047020-2、2014047021-1、2014047021-2、2014047022号),协议约定,被告百乐弗公司以其出口贸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货款(收汇)作为保障向原告办理出口押汇,原告给予有追索权的短期资金融通;原告以利随本清方式计结算并有权直接扣收收汇方式或要求被告百乐弗公司按期归还融资款的方式来收回出口押汇本息及费用。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依约向被告百乐弗公司发放了8份协议项下的全部押汇款,合计3109376.23美元(已部分归还54323.77美元,目前实际本金合计3109376.23美元)。现以上协议项下的押汇款均已期,但原告并未依约收到出口贸易买方所应支付的相应货款,被告百乐弗公司也未及时偿还押汇款本息。根据《出口押汇协议》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原告决定将编号为兴银02押字第201407021-2号《出口押汇协议》项下的押汇提前宣布到期,并且,自押汇到期日起按押汇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截止2014年9月19日,以上8份押汇协议项下的押汇本息及罚息总计为人民币19367596.91元(美元3149202.75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百乐弗公司向原告偿还押汇款3109376.23美元,利息32572.15美元、罚息7254.37美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押汇年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149202.75美元,以2014年9月19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的中间价计算,折合人民币19367596.91元;2、依法判令被告百乐弗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费)总计人民币1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程大有对被告百乐弗公司上述的一、二两项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庄志光对被告百乐弗公司上述的一、二两项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陈桂芬对被告百乐弗公司上述的一、二两项债务在质押限额人民币叁佰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百乐弗公司、程大有、庄志光、陈桂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兴行石狮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口押汇协议8份,以此证明被告百乐弗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8份出口押汇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百乐弗公司发放协议项下的押汇款,以及被告百乐弗公司应按期归还押汇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2、存款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百乐弗公司发放协议项下全部押汇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程大有与原告约定: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为被告百乐弗公司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1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项下的所有债权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庄志光与原告约定: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为被告百乐弗公司期间在最高额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项下的所有债权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陈桂芬与原告约定: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为被告百乐弗公司在最高质押限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项下所有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6、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百乐弗公司、程大有、庄志光、陈桂芬在本案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百乐弗公司、程大有、庄志光、陈桂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以及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兴行石狮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3日,被告庄志光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狮02保字第201304700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庄志光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为被告百乐弗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0日,被告程大有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狮02保字第2013047003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大有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为被告百乐弗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1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桂芬与原告一份编号为兴银行狮02质字第201404702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桂芬以自有理财产品兴业银行“智盈宝”保本浮动收益封闭式人民币结构性存款300万元为被告百乐弗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百乐弗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狮02押字第2014047018号出口押汇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百乐弗公司提供出口押汇,金额为564800美元,押汇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1日止。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百乐弗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狮02押字第2014047019-1号出口押汇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百乐弗公司提供出口押汇,金额为668400美元,押汇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1日止。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百乐弗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狮02押字第2014047019-2号出口押汇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百乐弗公司提供出口押汇,金额为122400美元,押汇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8日止。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百乐弗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狮02押字第2014047020-1号出口押汇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百乐弗公司提供出口押汇,金额为153700美元,押汇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6日止。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百乐弗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狮02押字第2014047020-2出口押汇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百乐弗公司提供出口押汇,金额为494800美元,押汇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百乐弗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狮02押字第2014047021-1出口押汇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百乐弗公司提供出口押汇,金额为145500美元,押汇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百乐弗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狮02押字第2014047021-2出口押汇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百乐弗公司提供出口押汇,金额为533000美元,押汇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百乐弗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狮02押字第2014047022出口押汇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百乐弗公司提供出口押汇,金额为481100美元,押汇期限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上述8份押汇协议均约定,押汇付款方式为汇入汇款;押汇利息及相关费用在押汇还款时从收款汇项中扣收;若不能按期收到货款或收到的货款不足以清偿押汇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的,原告对押汇款计收罚息,即自押汇到期日起,原告有权按押汇利率上浮50%向被告百乐弗公司计收罚息;如果百乐弗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出口押汇协议,要求百乐弗公司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出口押汇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损失;要求百乐弗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复利;以司法手段要求百乐弗公司清偿出口押汇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百乐弗公司承担。上述8份押汇协议中,除了编号为兴银狮02押字第2014047022的出口押汇协议约定押汇年利率为3.5%之外,其余的7份出口押汇协议均约定押汇年利率为6%。原告在上述押汇协议签订后即向被告百乐弗公司开户在原告的银行帐户汇款,其中2014年6月23日汇款564800美元;2014年6月26日汇款668400美元、122400美元;2014年7月3日汇款153700美元、494800美元;2014年7月28日汇款145500美元、533000美元;2014年7月29日汇款481100美元。合计为3163700美元。上述押汇协议到期后,被告百乐弗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押汇款,被告程大有、庄志光也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百乐弗公司已归还的押汇款为54323.77美元,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尚欠的押汇款为3109376.23美元,利息32572.15美元,罚息7254.37美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在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百乐弗公司、程大有、庄志光、陈桂芬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原告兴行石狮支行与被告百乐弗公司、程大有、庄志光分别签订的出口押汇协议、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兴行石狮支行依约出借给被告百乐弗公司3163700美元,被告百乐弗公司在押汇款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的押汇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尚欠原告押汇款本金3109376.23美元,利息、罚息39826.52美元以及自2014年9月20日之后的相应罚息未能偿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的押汇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程大有、庄志光作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百乐弗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桂芬为本案债务提供质押物,原告有权对被告陈桂芬提供的质押物在质押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百乐弗公司、程大有、庄志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桂芬仅是提供质押物担保,依法原告仅是对陈桂芬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陈桂芬在质押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大有、庄志光、陈桂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百乐弗公司追偿。被告百乐弗公司、程大有、庄志光、陈桂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百乐弗(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押汇款3109376.23美元、利息、罚息39826.52美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2628276.23美元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按年利率6%上浮50%计付罚息;481100美元按年利率3.5%计付利息,按年利率3.5%上浮50%计付罚息);二、被告百乐弗(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陈大有对被告百乐弗(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大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乐弗(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庄志光对被告百乐弗(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志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百乐弗(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有权对被告陈桂芬名下的质押物即兴业银行“智盈宝”保本浮动收益封闭式人民币结构性存款在人民币300万元质押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百乐弗公司、程大有、庄志光连带负担,被告陈桂芬连带负担其中的20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钟毅附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