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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涿州市力嘉士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春杨、高碑店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力嘉士建材有限公司,李春杨,高碑店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3342号原告涿州市力嘉士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鹏,河北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杨,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碑店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杨,住涿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市支公司。负责人宋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志明,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涿州市力嘉士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春杨、高碑店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力嘉士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鹏,被告李春杨及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高碑店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9时分40分许,被告驾驶冀FX**货车,在高尔夫路小马村北由北向南行驶与电线相刮撞,电线及电杆符高设高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由于事故造成电线损坏,停电导致了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杨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已经交警队协商解决,进行了赔偿。对于被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和交警部门都未到现场查看,所以是否有损失我方并不知情,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作为冀FX**货车的所有人,车辆登记在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险保定市高碑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就算有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予以赔偿,但被答辩人主张4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相关费用由其承担。被告高碑店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李春杨,此车的事情与我公司无关,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市支公司辩称,核实李春杨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停电引起的相关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高碑店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支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9时分40分许,被告驾驶冀FX**货车,在高尔夫路小马村北由北向南行驶与电线相刮撞,电线及电杆符高设高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由于电线损坏,停电导致原告涿州市力嘉士建材有限公司正在生产的云石胶受热不匀,变质损坏,造成经济损失。查明,事故发生当日,经事故科到现场查看,原告正在生产的两台机械设备中装有云石胶297桶,每桶单价130元,共计损失38610元。又查,肇事车辆冀FX**货车系被告李春杨所有,该车辆登记在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此起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货单,送货单、销售单,冀FX**货车行驶证,被告李春杨的驾驶证复印件。法院调取的事故科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冀FX**货车与电线相刮撞,造成电线及电杆符高设高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由于电线损坏,停电导致原告涿州市力嘉士建材有限公司正在生产的云石胶受热不匀,变质损坏,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石胶损失3861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元4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靳 伟